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润执字第01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谢彩云与镇江白云房地产有限公司、孙春云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彩云,镇江白云房地产有限公司,孙春云,付启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润执字第01105号申请执行人谢彩云。被执行人镇江白云房地产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孙春云。被执行人付启保。申请执行人谢彩云与被执行人周凯、孙春云、付启保、镇江白云房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作出(2013)润民初字第054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执行人周凯欠申请人借款本金350万元及自2013年3月1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申请人谢彩云。二、被执行人周凯承担申请人所支付的律师费用61850元。三、被执行人镇江白云房地产有限公司、孙春云、付启保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4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1146元,由被执行人周凯承担,被执行人镇江白云房产有限公司、孙春云、付启保对此款承担连带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因和解协议在履行期限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协助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因和解协议在履行期限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润民初字第0545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龙庚审判员  谢春雨审判员  冷祥顺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孙 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