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7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73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某生,户籍地湖南省耒阳市。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5)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志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去到本区洛浦街洛溪新城吉祥北园北二街5栋之一402房被害人穆某乙住处,趁无人之机,盗窃被害人穆某乙上述住处内的黄金手链1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458.08元)、黄金项链1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70.12元)、玛瑙手链1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元)。被告人在逃离现场的过程中被抓获。案发后,缴回的赃物已由公安机关依法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穆某乙的报案陈述,证人穆某甲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检验报告,购买单据,现场勘验笔录,照片材料,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前述法定刑幅度、法定的量刑情节、酌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作案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等因素确定宣告刑。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五个月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执行至2015年8月2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善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静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