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内民一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尹占勇与李新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占永,李新红,河北万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内民一初字第265号原告尹占永,男,1979年12月5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宗和平,内黄县内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新红,男,1968年9月21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田国志,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万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武庆发,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秋江,男,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刘佳,男,该公司职工,住该公司职工宿舍。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孙文龙,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霍建彪,男,该公司职员,住该公司。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武庆发,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史小满,女,该公司职工,住该公司。原告尹占永与被告李新红、河北万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万合物流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邯郸支公司)、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合集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占永及其委托代理人宗和平、被告李新红的委托代理人田国志、被告河北万合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佳及潘秋江、被告万合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小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财险邯郸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事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占永诉称,2014年2月21日23时10分许,尹占永驾驶豫ER19**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213线56公里加4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李新红驾驶的冀DL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尹占永及其乘坐人尹振锋、董跃康、尹志兵四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新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尹振锋、董跃康、尹志兵无责任。冀DLX**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华安财险邯郸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万合集团公司的安全事故管理中心投有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现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3405.8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24378.7元。被告李新红辩称,本次事故的事故责任李新红承担30%,李新红在华安财险邯郸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万合集团公司投有500000元的三者险。原告的合法、合理性损失应由上述二公司直接进行赔付;鉴定费和诉讼费按民诉法和诉讼费交纳办法,并按本次事故的责任比例分担。被告河北万合物流公司辩称,本案的事故车辆是被告李新红通过我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的,实际车主为李新红,我公司为担保该车辆的贷款清偿而将该车落户在现公司名下,我公司与该车车主之间属买卖担保关系,并非挂靠关系。本案的侵权责任先由交强险承保公司在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应由其他卖售人按责任比例赔付,我公司不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我公司已将该车辆转让并交付,对该车不支配不管理,不从运营中受益,根据司法审判实践,不支配不受益的,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华安财险邯郸支公司辩称,冀DLX**号重型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本案另外还有两个受害人,其中一人已起诉于内黄县人民法院,我公司请求法院为另两人预留相应的赔偿限额。本案造成豫ERX**号小轿车受损,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尹占永是否为该车辆的所有人,否则我公司不予赔付,车辆损失我公司最高赔付2000元;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万合集团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法请求,应由交强险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限额内承担最高不超过30%的责任;鉴定费、诉讼费、间接费用,不属商业险的赔付范围,我公司不承担;鉴于本案有多名受害者,请求法院在判决时予以按比例分配,总数不超过三者险500000元限额。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1日23时10分许,原告尹占永驾驶豫ERX**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213线56公里加4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李新红驾驶的冀DLX**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尹占永及豫ERX**号轿车乘坐人尹振锋、董跃康、尹志兵四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处理认定,尹占永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新红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尹振锋、董跃康、尹志兵无责任。事故后,原告尹占永在内黄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天,支付住院医疗费2789.86元及门诊医疗费1591.6元,后转入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9天,支付住院医疗费5073.98元及门诊医疗费1215.39元,其出院证出院后注意事项记载:“……2、营养饮食……”,并因转院支付了出车费440元。原告主张其支付了颈托费15元,提供了安阳市舒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销货清单一张。庭审中,原告主张在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支付了检查费420元,未提供票据。原告主张支付了交通费1500元,提供了交通费票据。庭审中,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为其妻子张彦瑞,二人均为安阳市中源绿业高分子钢塑材料有限公司职工,其中,尹占永月工资4500元,张彦瑞月工资2400元,提供了误工证明、工资表。对上述证据,各被告认为没有营业执照等证据相佐证。被抚养人为尹晨栋、尹晨旭,二人为原告子女,其中,尹晨栋生于2006年12月10日,尹晨旭生于2002年11月18日。事故车辆豫ERX**号车的登记所有人为牛振江,原告庭后提供了二手车转让协议,证明其为车辆实际所有人。事故后,尹占永委托内黄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其车辆进行车损评估,2014年3月10日,该中心出具评估意见:价格鉴定标的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36555元。原告为此支付了评估费1400元。对该评估意见,各被告主张其为单方委托,不予认可。原告还于事故后支付了拖车费1998元及停车费500元,提供了拖车费及停车费发票。事故车辆冀DLX**号重型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河北万合物流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李新红。2013年10月20日,被告李新红与被告河北万合物流公司签订一份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被告河北万合物流公司将该车出卖给被告李新红,双方约定,在车款未全部付清之前车辆暂时落户在被告河北万合物流公司名下。被告华安财险邯郸支公司承保了冀DL29**号重型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10月9日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13年10月9日,被告李新红与被告万合集团公司签订一份合同。双方约定,冀DLX**号重型货车加入被告万合集团公司安全事故费用统一管理,由被告李新红按约定支付费用,被告万合集团公司按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第三者责任的赔偿数额为最高500000元。诉讼中,本院依据原告尹占永申请,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2月10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尹占永,因交通事故致C5椎体爆裂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700元及鉴定检查费42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新红驾驶证和行驶证、交强险保单、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全事故费用管理中心收费单、豫ERX**行驶证、尹占永驾驶证、身份证、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销货单、转诊证明、一日清单、出车费票据、价格鉴定结论书、二手车转让协议,施救费票据、评估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鉴定检查费票据、证明、工资表、作业许可证、户口本,被告河北万和物流公司提交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提车单,被告李新红提交的行驶证、驾驶证、运营资格证、保单,购车协议及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尹占永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新红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尹振锋、董跃康、尹志兵无责任并无不当,应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所受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华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冀DLX**号重型货车一方和豫ERX**号轿车一方根据双方驾驶员的过错程度分担,因被告李新红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可由冀DLX**号重型货车一方承担30%。关于冀DLX**号重型货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新红系该车的实际所有人,控制支配该车的运行,享有该车的运营利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新红以分期付款方式购得该车,被告河北万合物流公司作为出卖人没有过错,原告请求由被告河北万合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应支持;被告李新红与被告万合集团公司签订了加入该公司安全事故费用统一管理的合同,被告万合集团公司同意按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也请求由被告万合集团公司承担责任,故被告万合集团公司应在该合同的第三者责任最高赔偿数额500000元内,根据被告李新红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安财险邯郸支公司辩称“本案另外还有两个受害人,其中一人已起诉于内黄县人民法院,我公司请求法院为另两人预留相应的赔偿限额”,但除尹振峰外,没有证据证明董跃康、尹志兵已向其主张权利,故该公司应在本案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及尹振峰承担赔偿责任,其要求为其他受害人预留赔偿限额,不应支持。被告万合集团公司辩称“诉讼费不属商业险的赔付范围,我公司不承担”,不符合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不应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按照其损失在尹占永与尹振峰二人损失总额中所占的比例按照上述赔偿方式由上述各被告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应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其中,营养费,结合原告出院证医嘱,其要求计算30日应予支持;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明及工资表存在瑕疵,应按照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关于误工天数,结合其伤情及检查情况记载,其要求计算354天,应予支持;护理费,应为原告衣食住行不能自理时发生,结合原告出院情况记载,其要求院外护理费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工资表及证明均存在瑕疵,应按照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车损,经与牛振江核实,原告提供的二手车转让协议应予采信,车损应由原告主张;对价格鉴定结论书,各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均未提交反证,应予采信;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应予支持,但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以1500元为宜。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项“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的规定,计入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转院的实际情况,酌定600元。综上,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0670.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24天)、营养费300(10元×30天)、误工费24636.46元(25402元÷365天×354天)、护理费1670.27元(25402元÷365天×24天)、残疾赔偿金21340.31元[(8475.34元×20年×0.1)+尹晨栋被扶养人生活费2766.03元+尹晨旭被扶养人生活费162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交通费600元、转院车费440元,车损36555元、施救费1998元、停车费500元、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420元、评估费1400元,上述共计103300.87元。根据上述责任承担方法,同时还鉴于尹振峰也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并提起诉讼向被告主张权利: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1540.83元,应由被告华安财险邯郸支公司按照原告损失占原告和尹振峰损失之和的比例在本案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068.91元,其余7471.92元,应由被告李新红和万合集团公司赔偿原告30%即2241.58元;2.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合计50187.04元,应由被告华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在本案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车损36555元,应由被告华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在本案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34555元,应由被告李新红和万合集团公司赔偿原告30%即10366.5元;4、鉴定费、鉴定检查费、施救费、评估费、停车费共计5018元,应由被告李新红和万合集团公司赔偿原告30%即1505.4元。原告诉请中计算不当及缺乏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尹占永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车损、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56255.95元;二、被告李新红、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尹占永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鉴定费、鉴定检查费、施救费、评估费、停车费共计人民币14113.48元;三、驳回原告尹占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上述第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8元,由原告尹占永负担422元,被告李新红、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3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随生审判员 马国付审判员 张瑞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卫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