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南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喊名“壳俚”,无业。2015年1月19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南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2日经南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城县看守所。南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雪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在其租住的房内先后于2015年初,2015年1月3日,2015年1月4日容留吴某、王某、罗某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请依法判处。公诉人在庭审时建议对被告人周某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刑罚。被告人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认罪,愿主动交纳罚金,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租住符xx位于南城县建昌镇周家塅新村xxx幼儿园三楼房屋。在此房内,于2015年初,容留吴某吸食冰毒;于2015年1月3日,容留王某、罗某吸食毒品;于2015年1月4日中午又容留王某、罗某吸食毒品。南城县公安局于2015年1月4日将被告人周某及吸毒人员王某、罗某、吴某查获,并以吸食毒品决定予以行政拘留,于2015年1月15日对被告人周某容留他人吸毒予以立案侦查,于同年同月19日对周某执行刑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葫芦”、吸管、剪刀、锡箔纸、打火机等物证;2、搜查经过等视听资料;3、人体毒品检验报告等鉴定结论;4、归案经过、户籍身份证明、扣押移送物品清单等书证;5、证人罗某、王某、吴某等证人证言;6、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7、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与辩解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在其租住房内先后三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表示自愿认罪,并愿主动交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潘胜利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尧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