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梓执恢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邱大明诉绵阳凯特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梓潼县顺达废品回收站、邓昌伟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邱大明,绵阳凯特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梓潼县顺达废品回收站,邓昌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梓执恢字第3-1号申请执行人邱大明,男,汉族,高中文化,四川省中江县人。被执行人绵阳凯特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嘉伟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梓潼县顺达废品回收站负责人邓昌伟,总经理。被执行人邓昌伟,男,汉族,大专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梓潼县人民法院(2014)梓民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绵阳凯特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梓潼县顺达废品回收站、邓昌伟在(2014)梓执字第554号执行案件中,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但至今未履行完毕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邱大明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案应执行标的为:(一)被执行人绵阳凯特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梓潼县顺达废品回收站支付货款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且相互间承担连带责任;(二)邓昌伟对梓潼县顺达废品回收站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在执行中,申请执行人邱大明与被执行人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①关于(2014)梓民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即剩余货款40万元及利息,被执行人于2015年4月29日支付货款20万元(已支付),2015年5月25日前支付10万元、2015年6月25日前支付10万元;②利息由被执行人承担5000元(已支付),其余利息自愿放弃;③被执行人在履行完毕40.5万元的给付义务后,由申请人向人民法院出具终结执行的申请,终结对(2014)梓民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上列被执行人如未按时足额履行本协议,则仍按判决内容继续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其和解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二、解除对被执行人绵阳凯特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梓潼县顺达废品回收站、邓昌伟的银行存款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刘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唐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