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薛某某与吴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吴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415号原告:薛某某,男,199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委托代理人:樊建利,北京市义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女,199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法定代理人:吴某甲(吴某某之父),男,197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东明县。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吴某某之母),女,1972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东明县原告薛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志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某诉称,2014年1月2日,原告与被告由父母做主,经媒人介绍订婚,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见面礼66000元,给被告买礼物花去1800元,被告回礼6000元。订婚后双方发生矛盾,被告在未返还原告彩礼的情况下又与他人订婚,对于原告给付的彩礼被告拒不返还,经媒人和村干部调解也没有返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彩礼61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某某辩��,答辩人与薛某某从小同学,两村相近,互相就有交往,后经媒人撮合提亲原告送过彩礼26000元,经媒人退还6000元,薛某某给的钱属于赠与,这些钱在平时交往中已经花了,现在原告把已经花过的钱都算做彩礼,是讹诈答辩人。经审理查明,原告薛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经媒人介绍于2014年1月2日订婚,但双方未登记结婚。原告薛某某为证明给付被告吴某某彩礼61800元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王秋生、翟某某、薛秋峰出庭证言;2、牡丹晚报的一篇关于农村彩礼的报导;3、2015年3月14日在吴某甲的舅家调解原、被告彩礼纠纷时的谈话录音。证人王某某证明,原告薛某某给付被告吴某某彩礼时证人不在场,后听原告说给被告见面礼66000元,被告回礼6000元。证人翟某某证明,翟某某作为原、被告彩礼给付的调解人调解过双方的纠纷,调解书被告吴某某的父母同意给原告30000元、后来同意给35000元,原告父母坚持要求被告返还50000元,未调解成功。翟某某承认给付彩礼是翟某某不在场。证人薛秋峰(原告薛某某之父)证明,原、被告见面时薛某某给付吴某某见面礼66000元,给付彩礼时薛秋峰不在场。原告薛某某提供的牡丹晚报,证明原、被告订婚时菏泽农村的彩礼标准是66000元。调解原、被告彩礼给付是的谈话录音中,被告吴某某之父吴某甲在调解时愿意返还原告30000元,但要求对方出具彩礼纠纷了结的字据,录音中吴某甲承认了给付彩礼60000元,礼品款作价2000元。被告吴某某质证认为:给付彩礼时证人王秋生、翟某某、薛秋峰都不在场,不知道彩礼给付数额,证人证言不属实,实际给付彩礼数额为20000元,证人王秋生还是原告薛某某的干爹。牡丹晚报的报导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彩礼数额,因原、被告情况特殊,是在长期交往后才订婚,���告彩礼要的少。原告薛某某提供的录音是窃听录音,吴某甲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证据,对录音的真实性吴某甲无异议。吴某甲在录音中的陈述是迫于亲戚和翟某某的压力做出的陈述,吴某甲不知道薛某某给付吴某某彩礼的数额,因原告薛某某给付彩礼数额小,吴某某怕父母生气就没有给父母说彩礼数额。原告薛某某陈述其要求返还的61800元的彩礼中的1800元,是去吴某某家拿的礼品款。被告吴某某庭审中同意返还原告薛某某彩礼20000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原告提供的视听资料在卷为凭。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因原告薛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未登记结婚,原告薛某某给付被告吴某某的彩礼,被告吴某某应当返还。原告薛某某的证人均未见证彩礼给付过程,本院无法根据其证言认定彩礼给付数额,但证人翟某某能证明调解时吴某甲同意返还薛某某彩礼30000元。原告薛某某提供的牡丹晚报的报导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无法作为证据使用。吴某甲对2015年3月14日调解时的录音真实性无异议,该录音虽系偷录,因录音是录的调解原、被告双方纠纷的过程,不属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获取的证据,该录音具备证据效力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录音中吴某甲同意返还彩礼30000元并要求对方出具了结纠纷的字据与证人翟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承认给付彩礼60000元,现吴某甲说不知薛某某给付吴某某彩礼数额不合常理,其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吴某某认为吴某甲是在迫于压力下做出的陈述,在没有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其该辩解本院无法采信。据此录音本院可以确认原告薛某某给付被告吴某某彩礼6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薛某某彩礼6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5元,减半收取672.5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志才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袁蓓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