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初字第7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杜建龙与罗杨春、张志敏、驰成公司、人寿财险镇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建龙,罗杨春,张志敏,甘肃亨星交通运输集团镇原驰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758号原告杜建龙,男,甘肃省镇原县人。委托代理人杜立鹏,男,甘肃省镇原县人。系杜建龙父亲。特别代理。被告罗杨春,男,甘肃省镇原县人。被告张志敏,男,甘肃省镇原县人。被告甘肃亨星交通运输集团镇原驰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成公司)。住所地,镇原县县城南环路**号。法定代表人张仁,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镇原支公司)。住址,镇原县县城南环路10号。负责人赵东位,该公司经理。原告杜建龙与被告罗杨春、张志敏、驰成公司、人寿财险镇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建龙的委托代理人杜立鹏,被告罗杨春、被告人寿财险镇原支公司的负责人赵东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志敏、驰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建龙诉称,2014年12月20日20时许,被告张志敏驾驶甘M251**号客车在杜寨行政村街道将其撞倒,致其受伤。镇原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志敏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该车挂靠在驰成公司,并在人寿财险镇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四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89546元。被告罗杨春辩称,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属实,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给予赔偿。被告张志敏未作答辩。被告驰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人寿财险镇原支公司辩称,甘M251**号客车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按法律规定计算赔偿数额,在保险限额内给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19时55分,被告张志敏驾驶被告罗杨春所有但挂靠在驰成公司的甘M251**号大型普通客车沿镇原县新城乡至中原乡姜白行政村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至杜寨行政村街道路段处(艳丽鞋坊门前),将前方同向步行的原告杜建龙撞倒,致其受伤。事发当晚,原告被送到镇原县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被告罗杨春支付医疗费1463.86元。后送往庆阳市人民医院,被诊断为硬膜外血肿、左颞骨骨折、头皮血肿、颜面部软组织损伤、多处皮肤擦伤、颅内感染,行开颅血肿清除术,住院26天,花去医疗费37304.73元。因原告伤势严重,庆阳市人民医院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原告遂到兰州大学第二医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颅内感染,行颅内血肿清除术,住院19天,花去医疗费36367.74元,好转出院。原告先后共花去医疗费75583.23元,支出交通费2200元,被告罗杨春给付医疗费6万元。该事故后经镇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志敏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杜建龙无责任。后原、被告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经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杜建龙受伤伤残属十级,颅骨修补手术费用共需4万元,花去鉴定费1500元。被告罗杨春、人寿财险镇原支公司对此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又查明,原告杜建龙和妻子生育两个孩子,2004年9月23日生男孩杜某甲,2008年9月22日生女孩杜某已。甘M251**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人寿财险镇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2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21日二十四时止;投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31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30日二十四时止。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被告罗杨春已支付医疗费61463.86元的事实;2、镇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镇公交认字(2014)第00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对本起事故责任划分的事实;3、人寿财险镇原支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抄件证实际甘M251**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投保情况;4、原告杜建龙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证实原告住院治疗及花去费用的情况;5、(2015)庆医临鉴(03)Y015号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实杜建龙受伤伤残属十级,颅骨修补手术费用共需4万元,支付鉴定费1500元的事实;6、户口簿复印件证实杜某甲需抚养的年限为7年、杜某已需抚养的年限为11年;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张志敏驾驶大型普通客车与原告杜建龙发生交通事故后,镇原县交通警察大队通过勘验事故现场,作出的“张志敏负事故全部责任,杜建龙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受到的损失应由被告张志敏赔偿。被告罗杨春的车辆挂靠在被告驰成公司,但该公司督促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尽到了管理义务,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张志敏是在雇佣活动中因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不是故意或重大过失所为,因此应由雇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雇主罗杨春对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在承保的限额内负责赔偿。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医疗费及交通费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法律规定给付残疾赔偿金并负担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用的请求亦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由于被告已给付了残疾赔偿金,系重复诉请,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杜建龙主张的各个赔偿项目有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的是,1、医疗费,依据正规票据认定75583.23元;2、后期医疗费,鉴定结论已经明确颅骨修补手术费用共需4万元,予以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5天×50元为2250元;4、营养费,原告住院45天×40元为1800元;5、误工费,原告系农村居民,肇事之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共100天,按甘肃省农、林、牧、渔业行业日收入70.5元×100天为7050元;6、护理费,原告住院45天,按甘肃省农、林、牧、渔业行业日收入70.5元×45天为3172.5元;7、交通费2200元;8、残疾赔偿金,依据《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按本省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情为十级,即18965元/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10%/残疾系数为3793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按被扶养人经常居住地所在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杜某甲抚养费为(4850元/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7年×10%/残疾系数÷2人)1697.5元;杜某已抚养费为(4850元/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11年×10%/残疾系数÷2人)2667.5元。上述赔偿项目共计174350.73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镇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37930元、误工费7050元,护理费3172.5元,交通费2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365元,合计64717.5元;余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医疗费共计109633.23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镇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罗杨春已给付原告的61463.86元费用,在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到位后应扣除并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原支公司赔偿原告杜建龙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所致的各项损失174350.73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原支公司赔偿款到位后,被告罗杨春已支付的61463.86元由本院扣留返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执行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7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2647元,由被告罗杨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满龙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辉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列》第七十条对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本省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按被扶养人经常居住地所在省(直辖市、自治区)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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