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民申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孙建华与被邹艳琳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孙某某,邹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庆民申字第1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某某,男,1962年4月8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邹某某,女,196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再审申请人孙某某因与被申请人邹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庆民一民终字第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孙某某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1、《房产协议》是在《离婚财产协议》之前签订的,《房产协议》上的“本协议为假的”中的本协议指的就是《房产协议》,不是指《离婚财产协议》,也就是说房产协议是假的,是无效的,应依据《离婚财产协议》对争议房产进行分割。2、《离婚财产协议》已对争议房屋进行分割,且申请人已按《离婚财产协议》支付给被申请人房屋补偿款19000元,该协议已实际履行,房屋应归再审申请人所有。3、《离婚财产协议》约定的金鼎食品厂所有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共计15万元,归被申请人所有,该约定有效。固定资产及流动资金是签协议当时表述不准确,实际上是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共同投资部分的现金价值。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2014)让民初字第1093号调解书、(2014)让民再字第52号、(2015)庆民一民终字第104号判决书,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分别签订了《房产协议》、《离婚财产分配协意书》各一份。再审申请人主张依据《离婚财产分配协意书》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申请人不予认可。两份协议书内容矛盾,双方对房产协议的形成时间也不能达成一致。故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关于金鼎食品厂的15万元,不能证实是双方共同投资,原审未予分割,亦无不当。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期间,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综上,再审申请人孙某某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某某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邹吉东审判员 李艳艳审判员 崔明威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