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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中行监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孙云行政处罚申诉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云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泰中行监字第0001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孙云。再审申请人孙云规划管理行政处罚一案,靖江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2日作出(2008)靖行诉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孙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7月24日作出(2008)泰行诉终字第9号行政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孙云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孙云以靖江市规划局为被告,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孙云在原靖城镇东郊5组北横港南面空地上建有副业用房一间,后因该房屋被台风刮倒,经原靖城镇东郊村村民委员会和靖城镇建设管理服务所同意,孙云于2007年在原宅重新翻建了一间三层半楼房。靖江市规划局于2007年11月26日对孙云的建房行为作出的靖规罚字(2007)第079号行政处罚书一直未向孙云送达,直至2008年5月29日法院执行时,孙云才知道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故请求法院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审法院认为:靖江市规划局于2007年11月27日向孙云的同住成年家属孙金凤(孙云的儿媳)送达了靖规罚字(2007)第0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审法院在受理靖江市规划局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于2008年3月24日再次向孙云的配偶送达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孙云应当知道起诉期限。孙云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不符合行政诉讼受理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对起诉人孙云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孙云上诉称:孙云于2008年5月29日在一审法院执行局第一次见到靖规罚字(2007)第0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起诉未超过法定期限,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责令一审法院受理该案。本院二审认为:孙云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且无不可抗力等法定正当事由,一审裁定不予受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孙云申请再审称:二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没有证据证明起诉人起诉超过了申请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的时效,法院应当立案受理。本院认为:2007年11月27日,靖江市规划局向孙云送达靖规罚字(2007)第0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其儿媳孙金凤作为同住成年家属在送达回证上签名,孙云虽否认该签名的真实性,但在一审期间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2008年3月24日,一审法院再次向孙云送达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其妻尤凤美作为代收人签收。孙云于2008年6月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故一审裁定不予受理、二审予以维持并无不当。综上,孙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云的再审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军强审判员  孟玉祥审判员  徐 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 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