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民四(民)初字第1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包科玉与陈林、张艳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杨民四(民)初字第1152号原告包科玉,女,194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通北路XXX弄XXX号。委托代理人张峥嵘,万商天勤(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林,男,197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张艳,女,1976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陈怡卿,女,2000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张艳(被告陈怡卿之母)。第三人上海桥盛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裴志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立,上海市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包科玉诉被告陈林、张艳、陈怡卿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中,原告包科玉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现原告包科玉申请撤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包科玉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包科玉负担。审判员 陆 青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好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