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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427号原告董某某,女,198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临泽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余虎,甘肃沁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郎某某,男,1984年5月9日出生,汉族,甘肃省临泽县人,农民。原告董某某与被告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他人介绍后于2007年10月份谈婚,因原告年龄不够,在被告的催促下,双方于2007年11月进行了结婚仪式。双方在2010年1月20日于原鸭暖乡人民政府举行了结婚登记。双方于2010年8月16日生育一男孩,起名郎某。因双方婚前缺乏充分了解,婚后发现被告暴躁、狭隘的性格逐渐表露,常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还殴打原告,被告经常在建筑工地打工,回家也不与原告交流,对原告和孩子缺乏关心和照顾。2014年1月,原、被告共同到朋友家玩,回家后双方因做饭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原告于2014年2月离家出走。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郎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前已经有了解,而且在举行结婚仪式2年多以后才登记领取了结婚证。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虽然双方也为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好,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他人介绍后于2007年10月份谈婚,双方于2007年11月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在举行结婚仪式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关系尚好。2010年1月20日原被告在原鸭暖乡人民政府登记领取了结婚证。双方于2010年8月16日生育一男孩,起名郎某。在此后的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后原告离开被告家生活。现原告要求离婚,因而成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法庭的经被告质证没有异议的原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在家庭生活中,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关心、相互理解,相互宽容和谅解对方在性格或者爱好方面与自己的差异。本案中,原被告先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就生活在一起。后原被告又自愿登记领取了结婚证,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已经生育了子女,双方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并非不可调和的矛盾。原被告的婚姻尚有继续维持的可能性,而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完全破裂。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某某要求与被告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晓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娟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