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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丛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刘维民与宋桂娥、李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维民,宋桂娥,李锋,李真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丛民初字第20号原告刘维民,系邯郸市国资委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苗建国,系河北苗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霍炳宇,系河北苗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桂娥。被告李锋,系广东省深圳市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李真珍。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邓涛,系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海彬,系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维民诉被告宋桂娥、李锋、李真珍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刘维民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维民及其委托代理人苗建国、被告宋桂娥、李锋、李真珍委托代理人李海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维民诉称,原告与三被告的亲属李世奇(被继承人)系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于1997年至1998年底借给李世奇现金24.4万元整,于2003年1月1日又借给李世奇现金5万元,共计29.4万元。自2000年1月起至今,原告多次找李世奇要求偿还借款,李都以种种借口不予偿还。2004年,李世奇不幸病故。此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宋桂娥要求偿还借款,宋桂娥均以李世奇与别人的官司打赢后再还钱为借口,推脱未偿还。为此,请求法院判决1、三被告连带偿还被继承人李世奇所借原告294000元本金及自立案后至执行终结日止,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2、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维民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三被告在各自继承的遗产范围内偿还李世奇借原告刘维民的294000元。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2000年1月10日借条;2、2003年1月1日借条;3、2011年5月3日刘维民与被告宋桂娥的录音谈话内容;4、2012年5月8日刘维民、宋桂娥、巩秀菊录音谈话内容;5、录音光盘一张。用以证明李世奇向原告借款以及宋桂娥承认借款事实。三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当庭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均系李世奇个人借款,且全部款项李世奇用于邯郸艺校宿办楼的装修和改建等,原告应就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三被告提交1、(2002)丛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2、(2002)邯市民终字第1217号民事判决书;3、(2008)丛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4、(2004)邯市民三终字第357号民事判决书;5、(2008)邯市民再终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6、(2006)邯市民再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7、(2003)丛民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李世奇与邯郸艺校签有租赁协议,借款用于邯郸艺校的建设,但是没有收益。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是李世奇的个人借款,并全部用于邯郸艺校的建设。对证据3、4、5无异议,认为可证明原告知道借款的用途。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据证据内容和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组证据可证明李世奇借原告刘维民款295400元用于邯郸艺校的建设等。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原告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4可证明李世奇去世后,三被告及其母亲通过再审获得邯郸艺校的租赁费及房屋。认为证据五没有省高院的再审结果。对证据6的关联性有异议。对三被告提交的证据,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查明以下事实,1997年至1998年,李世奇借原告刘维民款共计244000元,并于2000年1月10日出具借款条,内容为“借款条因我与邯郸艺校签订租赁协议,需要投资建房。在1997年至1998年底,筹借刘维民人民币244000元(贰拾肆万肆仟元)原计划在1999年底归还。因市工会与市文化局签订转让合同,故不能按期归还,经双方协商,同意到2000年年底前还清。借款人李世奇2000年元月10日”。2003年1月1日,李世奇又以邯郸艺校建设需资金为由,借刘维民50000元。借据内容为“今欠到刘维民现款伍万元整借款人李世奇2003年元月一日”。至2003年,李世奇共计借原告刘维民294000元。2004年2月,李世奇病逝。又查明,被告宋桂娥系被告李真珍、李锋母亲,李真珍系李锋姐姐。李世奇系被告宋桂娥丈夫,李真珍、李锋父亲。李世奇病故后,三被告以及李世奇母亲张秀芹(已病故)作为继承人参加李世奇与邯郸市总工会、邯郸市文化局因邯郸市艺校房屋产权纠纷一案,要求确认邯郸市总工会与邯郸市文化局之间签订的转让邯郸艺校房屋及院落的转让协议无效。该案经一、二审和再审,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12月25日作出(2008)邯市民再终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三被告的诉讼请求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李世奇借原告刘维民294000元,有借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刘维民与被告宋桂娥的谈话录音等证据加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借款的用途,原告刘维民提交的录音以及借据证明是用于邯郸艺校的投资建房。故借款属李世奇的个人债务。现李世奇已病故,被告宋桂娥、李真珍、李锋作为李世奇的继承人,依法应当在各自继承的李世奇遗产范围内偿还该294000元债务。原告所主张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三被告亦应当在各自继承李世奇的遗产范围内偿还。利息的计算标准,依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按照2013年1月中国人民银行1年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桂娥、李真珍、李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各自继承的李世奇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刘维民借款29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2013年1月中国人民银行1年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如未按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10元,由三被告在各自继承的李世奇遗产范围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红人民陪审员  李延斌人民陪审员  范建芝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佳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