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三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原告李守梅与被告新疆火车头国际采购基地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守梅,新疆火车头国际采购基地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三初字第345号原告:李守梅。委托代理人:李咏梅。被告:新疆火车头国际采购基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献开,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殷杰。委托代理人:高江龙。原告李守梅与被告新疆火车头国际采购基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火车头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守梅的委托代理人李咏梅、被告火车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江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守梅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9月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被告位于火车头外贸城F栋一层的商铺一间,在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发现同为现房火车头外贸城F栋一层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009年签订与2004年签订的合同第一条:项目建设依据中涉及到F栋一层的土地出让号、地号、土地面积及使用年限,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及施工许可证号均不相同,出入大。另外,相同公摊现房F栋一层《商品房买卖合同》,2004年签订的合同中所附F栋一层图纸与2009年签订的合同中所附F栋一层图纸不同,出入大;因此原告认为被告出售的房屋从批文到结构均有不实,故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火车头外贸城F栋一层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火车头公司辩称,双方于2009年9月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按照合同已履行交房义务,原告委托第三方进行实际经营,被告已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义务,并不存在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及约定事实,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2日,被告火车头公司(出卖人)与原告李守梅(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购买位于乌鲁木齐市奇台路133号火车头外贸城F栋一层F1182号商铺,建筑面积共11.32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为5.99平方米,公共部分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5.33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14200元,总金额160744元;原告在签订合同当日首付62%房款100000元,余款60744元于2010年9月25日前支付20000元,于2010年12月25日前支付20000元,于2011年3月25日前支付20744元;被告应当在2012年10月1日前交付商铺;被告应当在原告交清房款后400天内办理权属登记事项,如因被告的责任不能按时办理产权证的,双方同意按原告不退房,被告按已付房价款的0.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处理。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2009年9月12日,原告将涉案商铺委托新疆戴维斯德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期限为2009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2012年10月10日,原告委托乌鲁木齐十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向第三方租赁该商铺,期限为壹年。2014年2月28日,原告委托乌鲁木齐十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代为出租该商铺,期限为叁年,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已协助原告办理了涉案商铺《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产权面积与双方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相符,另,原告签订的上述商铺委托租赁合同在履行中。上述查明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商铺委托租赁合同》、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解除的对象是尚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涉案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已履行完毕其作为出卖人的义务,涉案商铺房款已付清,所有权已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该合同已履行完毕,原告现要求解除合同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守梅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火车头外贸城F栋一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5元,由原告李守梅负担。剩余案件受理费35元,本院退还原告李守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 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曲毅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