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登民一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李玉晓与郜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晓,郜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登民一初字第427号原告李玉晓,女,1992年9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松民,登封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郜冰,男,1991年5月26日生,汉族。原告李玉晓诉被告郜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晓的委托代理人张松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郜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3日被告借原告现金11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偿还原告2000元,下欠9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无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元的事实。被告未质证、未举证。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认为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被告借原告现金11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偿还原告2000元,下欠9000元。后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而成讼。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还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郜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玉晓人民币9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一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海霞人民陪审员 高徐宾人民陪审员 吴书朋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冯书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