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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阳团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徐某乙、徐某丙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徐某戊,徐某己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阳团民初字第102号原告:徐某甲。被告:徐某乙。被告:徐某丙。被告:徐某丁。被告:徐某戊。被告:徐某己。原告徐某甲诉被告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徐某戊、徐某己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妻宋翠英(已故)共生育子女5人,分别为被告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徐某戊、徐某己。因原告年事已高,行动和生活均不能自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五被告轮流赡养。具体诉讼请求为:一、实行轮流赡养,即5个子女每家3个月的时间进行轮换,按照徐某丁、徐某丙、徐凤珍、徐凤英、徐某乙的顺充排列,上家负责往下家送,轮到谁家有特殊情况可自行调节,但必须保证赡养时间不变;二、所有收入由大女婿张贤文负责,由五个子女平均分配;三、住院期间按照在谁家谁负责照顾的原则,医药费由五个子女平均负担;四、老人寿终后停放在徐某丙家,殡葬一切事宜由徐某丙负责,费用由五个子女平摊,由大女婿张贤文负责收缴;五、老人寿终后家产由五个子女平分。被告徐某乙辩称,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被告徐某丙辩称,不完全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我同意按照从大到小的顺序每家赡养半个月,同意住院费用五家平分,其它诉讼请求我不同意。被告徐某丁辩称,同意徐某丙的答辩意见。被告徐某戊辩称,同意徐某丙的答辩意见。被告徐某己辩称,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五被告均系原告子女,已独立生活。原告现年86岁,没有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双方对原告的赡养事宜未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轮流赡养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年龄较大,无劳动能力且生活不能自理,其要求五被告履行赡养义务,轮流赡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共有五个子女,其要求五被告各自负担医疗费用的五分之一,理由正当,本院亦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第二、四、五条诉讼请求,因与本案非系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合并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及其它有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五被告轮流赡养原告,自2015年5月1日起,每人每轮赡养一个月,赡养顺序依次为徐某丁、徐某乙、徐某戊、徐某丙、徐某己,由上家负责往下家送,如遇不方便赡养情形,各被告间可自行协商调整;二、原告今后的医疗费由五被告各自负担五分之一;三、原告住院期间按照赡养轮次,由在谁家赡养谁负责的原则进行护理。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由五被告各自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盖胜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