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陆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太石荣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石荣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陆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陆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太石荣,男,汉族,小学文化。曾因吸毒被陆良县公安局二次强制戒毒。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陆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陆良县看守所。陆良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诉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太石荣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良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彩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太石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16日期间,被告人太石荣在陆良县城各地分别向刘某甲、刘某乙、张某、石某某、李某、史某某、王某某、查某某、刘某丙等吸毒人员贩卖海洛因零包。2015年1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太石荣在陆良县机关幼儿园附近,当场查获一包白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净重0.007克。经鉴定,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太石荣无异议。公诉机关列举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查获经过,检查笔录,称量记录,证据保全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尿液采集笔录及尿检检测意见书,通话清单,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说明材料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太石荣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吸食,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太石荣归案后及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太石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20年1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对涉案赃款人民币682.50元及作案工具(一部0PPO手机、注射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润红人民陪审员 张绍桥人民陪审员 俞伟琦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