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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民三终字第006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02

案件名称

王建湘与胡小西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小西,冯四明,冯辛明,冯爱春,张二梅,冯钢粮,冯卫东,冯冬林,冯玉玺,王建湘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三终字第006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小西,女,194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化龙池**号。委托代理人贺金星,湖南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冯四明。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冯辛明。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冯爱春。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二梅。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冯钢粮。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冯卫东。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冯冬林。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冯玉玺。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贺迎辉,湖南湘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湘。委托代理人张敬东,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小西、上诉人冯四明、冯辛明、冯爱春、张二梅、冯钢粮、冯卫东、冯冬林、冯玉玺因与被上诉人王建湘物权纠纷一案,均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法院作出的(2013)芙民初字第1823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长沙市芙蓉区化龙池40号(原35号)房屋原是陈达荣的父亲陈鹏所有,陈鹏死后,此房由其子女陈福荣、陈达荣继承。陈福荣死后,该房屋的一半由其夫冯财云继承。冯四明、冯辛明、冯爱春、冯志明、冯三明、冯佑明系冯财云之子女。长沙市人民政府房产部门1955年10月27日出具的(55)统字第3××8号《房地产所有证》注明该房屋所有权人为冯财云等继承所得,陈达云(荣)共同拥有二分之一产权。1956年6月28日,长沙市城东区人民法院(现名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对陈达荣要求将化龙池35号房屋与冯财云进行产权划分一案进行调解时,确认了诉争房屋的一半由冯财云继承。调解结果:一、化龙池35号房间右三间归陈达荣所有,左两间归冯财云所有,另该栋房屋的大门及堂屋归两人公用;二、欠长沙市房地局之房租、地租税一百六十八元三角正归陈达荣和冯财云各付一半。1992年9月,长沙市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对诉争房屋进行测绘,确定了房屋平面图和面积计算表。2000年11月22日,冯四明、冯辛明、谢爱兰、冯爱春、钟培新、刘湘出具《委托书》声明将其对诉争房屋拥有的产权部分赠与给冯三明所有,委托王建湘代理房屋的过户手续。冯四明、冯爱春、冯辛明和冯志明分别于2006年6月28日和6月29日出具《委托书》,均表示由受托人冯三明办理诉争房屋的转让、买卖等相关手续,到有关部门办理房屋产权转移、过户事宜。2006年8月2日,陈达荣、汪皖英(陈达荣之妻),冯三明、冯爱春、冯辛明、冯四明、冯志明、易汝(冯佑明之女)、易萍(冯佑明之女)与胡小西、王建湘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将诉争房屋卖于胡小西、王建湘。2006年9月25日,胡小西与王建湘登记为诉争房屋的共同共有人,胡小西成为化龙池40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持证人(证号00484025),王建湘为该房屋的共有权人(证号00021806)。2012年5月10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湘高法民再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冯财云死后,该份额由其子女冯志明、冯三明、冯四明、冯爱春、冯辛明、冯佑明共同继承。2006年陈达荣将自己所占化龙池40号房屋的共有份额卖给了胡小西。冯财云的继承人经协调,将份额转给冯三明和王建湘夫妻二人,并以王建湘的名义办理相关证件。”因王建湘与胡小西就该房屋发生多次诉讼,双方矛盾尖锐,王建湘遂要求确认其在共同共有产权中的份额,因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据该房屋历史沿革和《物权法》相关规定,判决确认王建湘对长沙市芙蓉区化龙池40号房屋享有的共有份额。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冯四明、冯辛明、冯爱春、张二梅、冯钢粮、冯卫东、冯冬林、冯玉玺原审诉讼请求为:请求确认2006年8月2日冯三明代表各原告与王建湘、胡小西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中第三人转让产权部分为无效合同;撤销长房芙蓉共字第00021806号房屋所有权证,将该部分权证恢复至第三人名下。原审法院认为,王建湘与胡小西非亲属关系,现对长沙市芙蓉区化龙池40号房屋产权为共同共有关系,但双方已经因该房屋引发了尖锐矛盾,并发生了多次诉讼,构成了法律规定的分割共同共有不动产中要求的“重大理由”依据。但现行法律并无规定提起分割请求是对共同共有不动产进行产权份额确定的先决条件,因此虽然王建湘并未提起分割请求,但不妨碍其要求确认共有份额,故胡小西依据《物权法》第九十九条提出的的异议不能成立。长沙市芙蓉区化龙池40号(原35号)房屋原是陈达荣的父亲陈鹏所有,陈鹏死后,此房由其子女陈福荣、陈达荣继承。1955年《房地产所有证》即已确认陈达荣共同拥有诉争房屋的二分之一产权。1956年,长沙市城东区人民法院(现名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在审理陈达荣与冯财云房屋纠纷一案进行调解时,又确认了陈福荣之夫冯财云继承了房屋的另一半产权的事实,调解结论中只是对诉争房屋部分产权进行重新划分和对共有部分使用权的确认。从房屋平面图和面积计算表可以看出,对于重新划分开来的部分产权面积,双方均未超过整座房屋面积产权的一半,也即1956年人民法院的调解并没有改变陈达荣与冯财云对涉诉房屋各占一半产权的事实。现也未有证据证明该房在之后的数十年间产权有过新的划分。关于王建湘拥有该诉争房屋产权来源的问题。2000年,冯辛明、刘湘(冯辛明之妻)、冯四明、谢爱兰(冯四明之妻)、冯爱春、钟培新(冯爱春之夫)即出具《委托书》声明将对诉争房屋拥有的产权部分赠与给冯三明所有,该《委托书》于同日经长沙市公证处公证。关于第三人主张2006年的委托是对2000年赠与行为撤销的异议。该院认为,2000年包含赠与意思表示的《委托书》经过了公证,足以证明上述六人赠与意思经过慎重考虑,在没有法定撤销理由又没有证据证明存在撤销原因的情况下,六人不能随意撤销赠与,故冯辛明、冯四明、冯爱春提出的异议,该院不予支持。冯志明虽然没有在2000年《委托书》上签字,但其在2006年冯辛明、冯四明、冯爱春出具了《委托书》后的一天即出具格式一致的《委托书》,而作为兄弟的冯志明理应知道冯辛明、冯四明、冯爱春将其继承的房产部分早在2000年即赠与给了冯三明且三人未在2006年之前提出撤销赠与的事实,分析四人为兄弟妹关系,应事先经过联系,2006年取得意思一致才会作出如此一致的委托行为。结合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湘高法民再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已查明的事实“冯财云的继承人经协调,将份额转给冯三明和王建湘夫妻二人”,综合分析,可以得出冯志明与冯辛明、冯爱春2006年前后两天作出的《委托书》均应为方便冯三明办理赠与产权登记过户所为,并非委托冯三明出卖房屋。2006年8月2日,胡小西购买了陈达荣所有房屋产权份额,王建湘在同一合同中以买方名义购买冯三明、冯爱春、冯辛明、易汝(冯佑明之女)、易萍(冯佑明之女)所有房屋,实际上应是当时上述七人还登记为产权共有人,而冯三明意欲将冯爱春、冯辛明、冯四明、冯志明赠与自己的产权部分连同自己所有产权部分登记到王建湘名下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也未有证据证明侵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胡小西与第三人对于王建湘产权来源的异议均不能成立。第三人提出的请求因没有实施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胡小西购买了陈达荣长沙市芙蓉区化龙池40号房屋,陈达荣拥有的部分即一半产权与王建湘两人登记为该房屋共同共有人,王建湘即拥有该房屋50℅的产权份额。对于第三人的请求,因没有事实依据,故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王建湘对位于长沙市芙蓉区化龙池40号房屋拥有50℅的产权份额;二、驳回冯辛明、冯四明、冯爱春、张二梅、冯钢粮、冯卫东、冯冬林、冯玉玺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由王建湘承担40元,由胡小西承担40元,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受理费80元由冯辛明、冯四明、冯爱春、张二梅、冯钢粮、冯卫东、冯冬林、冯玉玺共同负担。上诉人胡小西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认定:“1956年……进行调解时,又确认了陈福荣之妻冯财云继承了该房屋的另一半产权的事实,调解结论中只是对诉争房屋部分产权进行重新划分和对共有部门使用权的确认”与事实不符。上诉人2006年购了化龙池50号(原40号)的房屋是根据东字6379权证购买的,此权证上显示陈家明显比冯家多,此权证是根据(56)法东民字第三四二号长沙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为基础,陈、冯将共有部分再划分后由当时党的权力机关长沙市革命委员会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的,此权证户型图上陈、冯两家有明显分界线,陈家走西向门,冯家走东向门,与房屋的实际情况相符,权证的所有权人陈达荣、冯志明等依据长沙市东区人民法院(56)法东民宗第342号民事调解书的调解,第一项“本市化龙池35号房屋右三间归陈达荣所有,左两间归冯财云所有。另该栋房屋之大门及堂屋归两人公用。调解书明确右三间归陈达荣所有,而不是使用,实际该调解书是对双方产权的分割,而不是使用权的分割。故庭审据此调解书认定上诉双方产权各半是个错误的认定。另根据已生效的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44号民事判决书第7页第5段:“该房屋为部分共同共有,即:长沙市化龙池40号房屋右边三间归胡小西家所有,左边两间归王建湘家所有,另该栋房屋的堂屋、天井、过道归两家共有。”据此,本生效判决已确认上诉各方各自产权部分及面积和使用情况,原审视上级法院生效文书不顾,主观推断该房各占50﹪产权无法无据。根据1993年10月11日继存公证书(93)长南证字第1395号所示,冯财云遗有私房面积39.25平方米,座落在本市东区新春巷40号现为化龙池40号(即化龙池50号)房屋部分所有权,整栋为98.96平方米,足以证明冯家没有此房屋的一半所有权。关于被上诉人欠80万巨款明显是两人串通做的虚假官司,因芙蓉区法院在2010年1月22日通知上诉人,被上诉人欠许向80万元巨款之前被上诉人没有任何银行凭证,上诉人是老住化龙池的,知道被上诉人当时是低保户。综上,一审判决缺乏事实根据,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3)芙民初字第1823号民事判决。2、驳回原审原告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建湘针对上诉人胡小西的上诉答辩称,一、原审判决事实清楚,法律充分。上诉人认为在购买的陈达荣的部分多于另外一个共有人的,多了多少,份额多少没有任何凭证。上诉人根据权证上认为有分界线代表所有权的划分,这一本房产证显示的是共有权,对房屋的布局结构有一个图示,只是显示房屋的布局和结构,并不是产权意义上的划分图。二、上诉人依据东区法院的调解书,上面载明的内容一审法院已经做了详细阐述,实际上是在一个所有权下两个共有人划分管理权的范围,在《物权法》上有明确规定,第96条,共有人对共有部分有约定按约定管理,是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管理范围的约定。省高院的判决同样延续了东区法院的判决,也认为是一种共有的关系。一审法院对这些问题有些认定。三、上诉人说被上诉人虚构虚假官司,是没有任何依据和凭证的。被上诉人正是因为无法在共有房屋中与上诉人共同行使共同权利,所以被迫另择屋居住,他是低保户,因此就有外债,才有了这个官司,这个官司与诉讼没有任何关联。原审判决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四、共有产权中他们有多少房屋他是不清楚的,被上诉人一审中举了大量事实,说明在划分中是个二分之一。在2006年上诉人购买相应份额时,在国土局资料里面有双方同意各占二分之一的书面凭证,因此无论从房屋一分为二时就是二分之一,在上诉人购买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也是各占二分之一。即便双方没有约定,根据《物权法》103、104条规定,除非是家庭关系,共有人约定不明,法律规定视为按份共有,份额约定不明的,视为等额共有。最早产权证上双方也是各二分之一,上诉人在购买他人祖产时与被上诉人约定各占二分之一,足以证明产权双方各占二分之一。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上诉人冯四明、冯辛明、冯爱春、张二梅、冯钢粮、冯卫东、冯冬林、冯玉玺答辩并上诉称,原审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错误。王建湘的产权应该有部分归第三人所有,除了冯三明以外,还有其他的冯家兄弟共有。一、原审认定赠与成立,且认定2006年的《委托书》仅为方便冯三明办理赠与过户,没有法律依据。1、房屋产权是以转移登记为准。本案诉争的房屋虽在2000年由上诉人冯四明、冯辛明、冯爱春将各自的产权份额赠与给了冯三明,但约定了赠与的目的是为冯三明生老病死,且至被上诉人过户产权前冯三明一直未提出要求其兄妹过户产权的意思表示。故虽然大部分兄妹原表示为照顾冯三明将自己的部分祖产赠与给冯三明,但因房屋产权没有移转实际赠与也没有形成。2、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取得房屋的依据为赠与于法无据。首先,2000年,上诉人冯四明、冯辛明、冯爱春将各自的产权份额赠与给了冯三明,赠与的目的是为冯三明生老病死,而冯三明在未取得产权的情况下将自己部分及其他兄妹的产权一并赠与给被上诉人,违背了原赠与人的赠与目的,根据《合同法》第94条第4项的规定,上诉人可以撤销赠与。且上诉人以自己的实际行动撤销了对冯三明的赠与,即在2006年重新给冯三明出具了《委托书》,将赠与关系变更为委托买卖、转让关系。其次,根据《婚姻法》第18条第3项的规定,部分上诉人赠与给冯三明的房产因约定作为冯三明的生老病死之用,应属于冯三明的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审认定:“冯三明受赠部分产权连同自有部分产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王建湘名下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也未有证据证明侵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于法无据。冯三明违背赠与目的将个人财产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的行为是违法无效的行为。其次,原审以“结合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湘高法民再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查明的事实‘冯财云的继承人经协调,将份额转让给冯三明和王建湘夫妻二人’”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没有法律依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第44号《民事判决书》是就王建湘与胡小西相邻权纠纷作出的判决,上诉人并不是当事人,省高院在原审中无法就本案相关事实作出一个客观、公正的评判,仅凭被上诉人单方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如以省高院的判决作为判决依据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再次,原审认定“冯志明虽然没有在2000年《委托书》签字……而作为兄弟的冯志明理应知道冯辛明、冯四明、冯爱春将其继承的房产部分早在2000年赠与给了冯三明…如此一致的委托行为。”上述系原审法官的主观推断。如果冯志明知晓原赠与并同意赠与,则冯三明完全可以要求其办理与其他兄妹一致的赠与,而从本案证据看,冯志明仅出具了委托其买卖、转让的委托书,冯志明并没有将其份额赠与给冯三明。二、冯三明依据2006年《委托书》将房产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的行为是个无效的行为。1、2006年的《委托书》应视为上诉人与冯三明的关系变更为委托买卖关系。同时因冯三明出具给被上诉人的赠与公证系2010年,被上诉人取得房产的依据也应是买卖关系。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8条第7项的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行为为无效行为。据此,被上诉人取得本案房产的行为系违法无效的行为。据此,被上诉人应将上诉人的财产返还给上诉人。综上,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撤销(2013)芙民初字第182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胡小西未对上诉人冯四明、冯辛明、冯爱春、张二梅、冯钢粮、冯卫东、冯冬林、冯玉玺的上诉请求发表答辩意见。被上诉人王建湘针对冯四明、冯辛明、冯爱春、张二梅、冯钢粮、冯卫东、冯冬林、冯玉玺上诉答辩称,上诉人是否得到所有的第三人的认可,上诉状签名都是一人所为。一、第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赠与协议没有实施,理由是没有否认冯财云的继承人将房屋赠与给冯三明,认为没有办理过户是没效的。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冯氏兄弟,当时基于照顾兄弟,将房屋赠与给被上诉人老公,赠与是不能撤销的,赠与之后成了冯三明的个人财产,他通过夫妻财产公证的方式将房屋赠与王建湘,因此,王建湘取得房屋是合法有效的。二、赠与冯三明的财产是赠与给冯三明的个人财产,夫妻关系期间取得的财产都是共同财产。三、冯三明将财产赠与给王建湘,也不违反法律规定,这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第三人提出是违背赠与目的,没有法律依据。四、第三人说冯三明转让给王建湘是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所有的继承人赠与给冯三明的行为是有效还是无效的,原审认定是有效的。冯三明能否将夫妻财产过户到王建湘名下,也是没有法律障碍。冯四明认为这种赠与以前不知道,因此希望行使撤销权,但一审举证明确房屋过户到王建湘名下后,因为与上诉人的矛盾,与上诉人打过官司,那时候冯四明作为王建湘的代理人打官司,当时房屋已经过户到王建湘名下,从你知道或应当知道房屋过户到王建湘名下想行使撤销权已经过了3、4年。第三人与上诉人行使撤销权已经打过官司,法院已经驳回了。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冯四明等八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中,上诉人胡小西提交了一份(93)长南证字第1395号继承公证书的证据,证明1992年9月长沙市房地产产权部门对该房屋进行了测绘,公证书也是针对勘测以后的房屋进行的确定,整栋房屋96.98平方米,39.25平方米属于冯财云所有,证明胡小西购买时的历史现状。以此证明一审法院认定百分之五十的份额缺乏依据上诉人冯四明、冯辛明、冯爱春、张二梅、冯钢粮、冯卫东、冯冬林、冯玉玺发表质证意见:对(93)长南证字第1395号继承公证书,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的面积没有异议,但对结论有异议,遗漏了继承人。被上诉人王建湘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一、该证据材料不是新产生的,是在房产局一直存在的,按规定是不能作为新证据,不是新发现、新产生的证据。二、这份证据看到之后,被上诉人也在相关部门进行了调查。提供补充材料,到天心区公证处进行核实有这个公证书,没有任何39.25平米的依据。公证书有明显的瑕疵,继承人冯志明、冯有明,但公证书上只有冯志明。房屋的唯一继承人变成了冯志明,冯志明当年把房屋产权都过户给张罗生,因其他继承人反对,被诉讼确认张罗生与冯志明签订的协议无效,这一份公证是为了准许冯志明与张罗生买卖而做的,最后被判决恢复原状。被上诉人王建湘提交了三份证据如下:证据1、《关于化龙池40号房屋交易情况的汇报》,证明内容:1、1993年9月6日冯志明因与张罗生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经房产部门实勘,该房屋面积共计96.83平米;2、房产部分同意核发的产权证为共有权证,没有划分产权份额;3、(93)长南证字第1395号《公证书》是此次办理冯志明转让房产给张罗生之用;4、房产部分认为“一栋房屋不可分割,按政策只能按共有关系发放权证。”5、证明(93)长南证字第1395号《公证书》上载明的冯财云去世后遗留的房屋面积并没有经双方约定为39.25平米,而是没有明确产权份额的共同共有份额。《公证书》内容失实,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证据2、(1994)长中民终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内容:1、化龙池40号房屋系由陈达荣、冯志明等共有;2、陈达荣、汪皖英、冯志明与张罗生签订的《房屋与改建协议》和《房屋转让协议》,因为经其他共有权人同意而无效;3、证明(93)长南证字第1395号《公证书》载明的冯财云的继承人仅为冯佑明、冯志明两人的内容并不属实,且冯佑明的继承份额也应由其子女易萍、易汝继承。《公证书》内容失实,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证据3、冯三明收执的《房屋共有权保持证》(长房权共东私字第009586号);冯志明收执的《房屋共有权保持证》(长房权共东私字第007587号)。证明内容:2000年该房屋产权证(长房权东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由陈达荣收执,其他共有人收执《房屋共有权保持证》;房屋权证上没有对房屋共有份额作出划分。上诉人胡小西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与本案上诉人提供的继承公证书没有冲突,没有关系,不能否认继承公证书的合法性、有效性,依照民诉法规定继承公证书应该确认;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系,与继承公证书没有关系;证据3只能说明房屋由陈达荣与冯志明等人共同所有,不能否定39.52平米的存在,不管公证书有没有把全部继承人罗列上去,不能否认公证书对面积的确认;这三份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明事实都是凭空想象。上诉人冯四明、冯辛明、冯爱春、张二梅、冯钢粮、冯卫东、冯冬林、冯玉玺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证据1房产局的说明,不能证明面积,要根据测绘图、调解书、所有证据来予以认定;证据2与本案无关。证据3不知情;本院审核上述证据认为,上诉人胡小西提交的一份(93)长南证字第1395号继承公证书,经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本院(1994)长中民终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等证实,该继承公证书因与继承人事实明显不符,继承公证书中记载的冯财云遗有私房面积39.25平方米的事实无其它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3证明的事实一审已经查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二审查明,2006年8月2日,陈达荣、汪皖英、冯三明、冯爱春、冯辛明、冯四明、冯志明、易汝、易萍作为甲方(卖方)与胡小西、王建湘作为乙方(即买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乙方以价格170000元购买甲方长沙市芙蓉区化龙池40号房屋。同日,陈达荣、汪皖英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胡小西购买化龙池40号长房权证天心字第××号陈达荣、汪皖英份内产权购房款壹拾柒万元整。收款人陈达荣、汪皖英,证明人冯三明、王建湘20**年8月2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湘高法民再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再审认定:“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和双方提供的产权证,该房屋为部分共同共有,即:长沙市化龙池40号房屋右边三间归胡小西家所有,左边两间归王建湘家所有,另该栋房屋的堂屋、天井、过道归两家共有。”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王建湘对争议房屋长沙市芙蓉区化龙池40号房屋是否拥有50℅的产权份额。根据查明的事实,长沙市芙蓉区化龙池40号(原35号)房屋原是陈达荣的父亲陈鹏所有,陈鹏死后,此房由其子女陈福荣、陈达荣继承。1955年《房地产所有证》确认陈达荣共同拥有诉争房屋的二分之一产权。1956年2月18日,长沙市城东区人民法院(现名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在审理陈达荣与冯财云房屋纠纷一案中,根据陈达荣请求将化龙池35号房屋产权划分的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并作出调解结果为:一、化龙池35号房间右三间归陈达荣所有,左两间归冯财云所有,另该栋房屋的大门及堂屋归两人公用;二、欠长沙市房地局之房租、地租税一百六十八元三角正归陈达荣和冯财云各付一半。上述调解书是对双方产权的分割,而不是使用权的分割。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湘高法民再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中既确认了“冯财云死后,该份额由其子女冯志明、冯三明、冯四明、冯爱春、冯辛明、冯佑明共同继承。2006年陈达荣将自己所占化龙池40号房屋的共有份额卖给了胡小西。冯财云的继承人经协调,将份额转给冯三明和王建湘夫妻二人,并以王建湘的名义办理相关证件。”的事实,也确认了“该房屋为部分共同共有,即:长沙市化龙池40号房屋右边三间归胡小西家所有,左边两间归王建湘家所有,另该栋房屋的堂屋、天井、过道归两家共有。”的事实。胡小西购买的是陈达荣、汪皖英的房产,且已经支付了购房款,并取得了房屋产权,并因此与王建湘形成对该房屋的共同共有关系。双方没有对房屋进行分割,王建湘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确认份额。本院认为,长沙市城东区人民法院的调解内容是对陈达荣与冯财云共有房屋的产权划分,房间右三间归陈达荣所有,左两间归冯财云所有,另该栋房屋的大门及堂屋归两人公用。胡小西购买陈达荣、汪皖英所有的房屋后,已经取得右边三间房屋的所有权以及共有房屋的使用权,双方实际上也是按照调解书确认的房屋居住使用。本院认为应当对胡小西与王建湘各自所有的房屋面积以及对双方公用面积分别进行实地测量并分割确认后,才能确认双方对共有房屋所占的份额。本案中王建湘诉请确认对长沙市芙蓉区化龙池40号房屋享有的共有份额,原审判决认定从房屋平面图和面积计算表可以看出,对于重新划分开来的部分产权面积,双方均未超过整座房屋面积产权的一半,进而认定王建湘即拥有该房屋50℅的产权份额的事实依据不充分,故对王建湘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处理欠妥,本院予以改判。上诉人胡小西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上诉请求。二、冯三明与王建湘、胡小西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中涉及原审第三人转让产权部分是否无效,是否应撤销长房芙蓉共字第00021806号房屋所有权证,将该部分权证恢复至原审第三人名下。上诉人冯四明、冯辛明、冯爱春、张二梅、冯钢粮、冯卫东、冯冬林、冯玉玺主张冯三明所签合同无效以及将房屋登记在王建湘名下的行为无效,上诉人冯四明对房屋转让出具了委托书,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合同无效,关于赠与的争议也已经法院审理,故上诉人冯四明等八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法院(2013)芙民初字第1823号判决;二、驳回王建湘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80元,二审受理费80元,均由王建湘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波审 判 员  刘英代理审判员  周卓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夏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