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融民初字第6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李玉华与戴教增、黄祖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华,戴教增,黄祖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融民初字第6227号原告李玉华,女,197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岳池县人,住岳池县。委托代理人陈英,福清市海口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戴教增,男,197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清市。被告黄祖炎,男,196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清市。委托代理人施宗朝,福建伟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玉华与被告戴教增、黄祖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英、被告戴教增、被告黄祖炎及其委托代理人施宗朝均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华诉称:原告于2012年上半年起就受雇于被告戴教增从事建筑扎钢筋工,每天工资240元。2014年5月25日原告受雇戴教增为被告黄祖炎建房工地在一层楼顶扎钢筋时,因黄祖炎房前二、三米处有高压线通过,黄祖炎对该高压线未做好安全保护措施的情况下就建房,导致原告被高压电击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福清市融强医院抢救,由于伤势严重,当天就转院到福清医院之后又转院到福州市第一医院医治,被诊断为:全身多处电烧伤:一、左拇示中环指烧伤(Ⅲ度);二、左大腿烧伤(深Ⅱ度);三、右小指烧伤(Ⅲ度);四、右大腿烧伤(深Ⅱ度);五、腹部烧伤(Ⅲ度);六、下颚部皮肤软组织缺损(深Ⅱ度)。医嘱建议:加强营养,需二次手术等。原告于2014年7月15日出院,住院共计51天,花费医疗费91000.23元。2014年9月1日原告经福建省康泰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戴教增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祖炎作为房东,在未做到安全保护措施且将建房工程承包给无资质的被告戴教增,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原告请求赔偿项目如下:1、医疗费91000.23元,2、误工费23040元,3、护理费6885元,4、交通费酌定3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6、营养费15000元,7、残疾赔偿金184898.4元,8、伤残鉴定费700元,9、被抚(扶)养人生活费40348.44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417422.07元;后续治疗待实际发生另行起诉。扣除被告戴教增已支付15000元,被告黄祖炎已支付20000元共计35000元,余下赔偿款382422.07元被告拒不赔偿。现请求判令:一、被告戴教增赔偿原告余下各项人身损害损失382422.07元;二、被告黄祖炎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戴教增辩称:钢筋是被告戴教增承包的,跟房东黄祖炎商量按一平方13元计算,包工不包料,没有签合同。被告戴教增是做工的,被告没有通知原告,被告直接联系原告丈夫汪红军,是汪红军叫原告做工,当时现场的4个工人两个是被告手下,另外两个是汪红军叫的。原告是被外高压电电伤的,被告做钢筋并不用电。汪红军安全措施没做好,且当时汪红军本人也没在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黄祖炎辩称:一、被告黄祖炎与被告戴教增系加工承揽关系,原告受伤与黄祖炎无关,其要求黄祖炎与戴教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经过审批后才建房,黄祖炎与戴教增达成口头协议将扎钢筋部分承包给戴教增,材料由黄祖炎提供,每平方按13元计算,工人安全均由戴教增负责,与黄祖炎无关。至于高压线是供电部门安装和护养,与被告黄祖炎无关。二、原告的丈夫汪红军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一定的责任。戴教增并不认识原告也没有通知原告到被告家做工。戴教增需要工人时向汪红军雇佣人员,然后由汪红军来组织人员为戴教增做工,汪红军在中间赚取差价。因此汪红军是原告的真正雇主。三、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对其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没有戴教增带队下,私自和另外一名工人到被告房屋二楼拉钢筋,刚开始是两个人在拉,后来另外一名工人下楼后,原告明知道一个女人不可能一个人能将钢筋拉上二楼,明知不可为而为之,导致本案的发生。五、原告诉请赔偿金额明显偏高。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应按30元计算。原告户口是在农村,误工费应按每天88.6元计算96天;护理费应按每天88.6元计算51天;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每年11184元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定残以后计算;营养费应以3000元为宜;交通费应以600元为宜;精神损害赔偿金偏高,请法庭酌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玉华受雇于被告戴教增从事建筑扎钢筋工。2014年5月25日原告受戴教增雇佣在被告黄祖炎建房工地一层楼顶从事扎钢筋工作过程中,在递送钢筋时碰到房屋前的高压电线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福清融强医院治疗,后又转院至福州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7月15日出院,共住院51天。入院诊断和出院诊断均为:全身多处电烧伤:一、左拇示中环指烧伤(Ⅲ度);二、左大腿烧伤(深Ⅱ度);三、右小指烧伤(Ⅲ度);四、右大腿烧伤(深Ⅱ度);五、腹部烧伤(Ⅲ度);六、下颚部皮肤软组织缺损(深Ⅱ度)。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定期复查,必要时需二次手术等。经原告委托,2014年9月1日福建康泰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八级伤残。原告受伤后,被告戴教增曾支付15000元给原告,被告黄祖炎曾支付20000元给原告。被告黄祖炎主张另已垫付原告1059.73元医疗费,原告主张该费用系在福清市融强医院抢救的费用,与本案诉请的福州市第一医院的医疗费用无关。福清市镜洋镇人民调解委员曾对各方赔偿事宜进行调解,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明:原告的日工资为240元。福清市公安局发放原告暂住证,近年来原告暂住福清市音西街道。原告的被扶养人有其父亲李克华(1947年5月29日出生,其母亲黄达珍(1950年10月6日出生),女儿李林利(1998年8月12日出生),儿子李泉霖(2005年9月8日出生)。其父母的扶养人有包括原告在内的三姐妹。其女儿、儿子的扶养人包括原告及其丈夫汪红军。庭审中,被告戴教增认可其无相应的施工资质。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和原告提交的原告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村委及派出所证明、暂住证、被告户籍证明、福清市镜洋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情况反馈、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被告黄祖炎提交的收条、发票、用药清单为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核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戴教增承包被告黄祖炎建房的扎钢筋工程,其虽主张汪红军为原告的雇主,并从中赚取差价,但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的日工资为240元,被告亦未对其主张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合本案证据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戴教增的雇佣关系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戴教增作为雇主应依法赔偿原告李玉华作为雇员从事雇佣活动受伤的损失。被告黄祖炎明知被告戴教增无相应施工资质,仍将工程分包给戴教增,亦未与承包人做好施工的安全防范措施,应与被告戴教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自身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并采取必要的预防措施,亦有一定的过错。原告应对自身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定原告自行承担30%损失,剩余70%损失由被告戴教增赔偿,被告黄祖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在案证据及相关统计数据,原告李玉华因身体受伤产生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91000.23元,有相应发票及费用清单为据;2、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30元/天×51天);3、护理费4305.9元(30816.4元/365天×51天);4、误工费23040元,原告的误工天数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工资为每日240元,原告诉请误工费23040元未超过法律标准,予以照准;5、残疾赔偿金184898.4元(30816.4×20×0.3);6、鉴定费700元,有相应票据为据;7、营养费6000元,原告受伤致八级伤残,必须加强营养,原告诉请支付营养费15000元过高,根据案情酌定为6000元。8、交通费1000元,原告住院治疗51天,交通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诉请3000元过高,根据案情酌定为1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40318.44元,原告的被扶养人为其父母、子女,根据扶养人数、年限等计算为:父母:8151.2×(12.7+16.1)×0.3÷3=23475.46元,子女:8151.2×(2+9)×0.3÷2=13449.48元,合计36924.94元。上述费用共计349399.47元,原告自身承担30%的损失,剩余70%的损失计244579.6元,被告戴教增、黄祖炎应依法赔偿。此外,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受伤构成八级伤残,伤情已达严重程度,原告该项诉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原告诉请数额过高,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综上,被告戴教增、黄祖炎应赔偿原告264579.6元,扣除戴教增、黄祖炎已支付35000元,两被告仍应支付229579.6元。原告超出法律规定范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教增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玉华因身体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229579.6元;二、被告黄祖炎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李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10元,由原告李玉华负担803元,被告戴教增、黄祖炎负担12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叔凯审判员 薛爱平审判员 游 捷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施李春附: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