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霞民初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林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霞民初字第686号原告林某,女,1974年7月15日生,汉族,霞浦县人,现住霞浦县。被告胡某,男,1970年3月13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原告林某诉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美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被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9月26日经政府登记结婚,1998年3月15日生育长女胡某甲,2002年9月10日生育次女胡某乙。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结婚,双方接触时间短,因此原告对被告为人性格了解甚少,以致于婚后因被告过错而无法共同生活。婚后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时常参与赌博,且与一女子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对此,原告多次规劝被告,被告不但不听,反而与原告争吵并因此殴打原告,原告只好于2010年11月与被告分开居住生活。原告认为与被告已无夫妻感情,双方婚姻已名存实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购置一座位于松城街道西山洋**号房屋(现有价值25万元)。请求法院: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孩子大女儿由被告抚养,二女儿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购置的位于松城街道西山洋**号房屋一座(现有价值25万元)。被告胡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其没有参与赌博,只是偶尔玩牌;也没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夫妻双方没有分居生活,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9月26日经政府登记结婚,1998年3月15日生育长女胡某甲,2002年9月10日生育次女胡某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购置一座位于霞浦县松城街道西关社区西山洋**号房屋。上述事实,原、被告没有异议,且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房权证复印件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经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现由于原、被告未能正确对待婚姻家庭关系,引起纠纷;原告诉请离婚,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林某与被告胡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25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纳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美珠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 昊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