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浚民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原告齐希全、齐长彬诉被告单国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希全,齐长彬,单国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浚民初字第410号原告齐希全,男,1966年9月13日出生。原告齐长彬,男,1975年12月7日出生。被告单国学,男,1977年2月16日出生。原告齐希全、齐长彬与被告单国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春英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希全、齐长彬、被告单国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7日,我将收购的花生卖给被告,被告收货后没有及时付款,打下10000元的欠条。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不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辩称:2015年1月21日,齐希全到我家要钱,我给他要欠条,他说没有带。因为我们是多年的关系了,我就没非要那个欠条。我到熊××家借了1万元,当着熊××的面给齐希全了。依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花生款1万元及利息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二原告花生款1万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其已将该款给过原告。2、录音资料一份。证明被告未将1万元花生款给原告。被告称无法听清录音内容。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证人熊××的证人证言,主要内容为:“我与被告系街坊,不认识二原告。2015年1月21日下午,单国学在我家借了我2万元,在我家门口给了齐希全1万元。这1万元是什么钱我不知道。”原告有异议,称其所述不实。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客观真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声音嘈杂、无法辨认其内容,且被告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的当庭证言,原告有异议。证人与被告系街坊,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且系孤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二原告系合伙关系。二原告与被告从事花生销售生意多年,双方建立了花生购销关系。2014年12月17日,二原告将花生卖给被告,被告没有及时付款,给二原告出具了欠条:“今欠到现金﹤10000元﹥﹤壹万元正﹥单国学2014.12.17”。后二原告多次追要该花生款,被告以已支付为由拒绝付款,二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二原告作为出卖人已履行了相应的义务,被告应支付相应对价款。故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花生款1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称其已将花生款支付给原告,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被告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3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原告诉请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国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齐希全、齐长彬花生款10000元,并自2015年3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单国学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春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胡冬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