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尚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尚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河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7日被河间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4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河间市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小梅,被告人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尚某无驾驶证酒后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河间市米各庄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曹某盖房处时,撞上曹某盖房时放在路边上的水缸,致尚某受伤,车辆损坏。经认定,尚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尚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91.36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尚某于2014年10月16日到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曹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尚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尚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周慧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琳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