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04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丛万玲等与北京金银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万玲,王洪兴,王洪亮,张福山,于德奎,北京金银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04624号原告丛万玲,女,1957年1月19日出生。原告王洪兴,男,1991年12月17日出生。原告王洪亮,男,1982年10月19日出生。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相军,北京新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福山,男,1961年12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金朋(系张福山之子),男,1983年12月2日出生。被告于德奎,男,1963年11月24日出生,现羁押于北京大兴大洼看守所。委托代理人贾丽丽,北京市京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龙(系于德奎之子),1988年11月25日出生。被告北京金银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西城区西便门内大街56号甲56号。法定代表人王京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世鹏,男,1984年6月13日出生。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大街46号天恒大厦701-703室。负责人皮闯,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飞,北京锦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丛万玲、王洪兴、王洪亮与被告张福山、于德奎、北京金银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租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王晓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王洪兴,原告丛万玲、王洪兴、王洪亮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相军,被告张福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朋,被告于德奎的委托代理人贾丽丽、于龙,被告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世鹏,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丛万玲、王洪兴、王洪亮诉称:2014年11月2日10时30分,在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北辛庄村西口,被告于德奎驾驶小型轿车(车号为京BR14**)由西向东行驶,小型轿车前部与由南向北张福山驾驶的三轮载货摩托车(车号为鲁J5Z1**,内乘王树林)左侧相撞,造成王树林死亡。后经交管部门认定于德奎为主要责任,张福山为次要责任,王树林无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37560元、丧葬费34956元、亲属人员误工费98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尸检费6870元、必要的交通费3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福山辩称:我方系正常行驶,张福山未戴安全头盔,车辆未在规定期检验与发生交通事故无关,且载人行为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在抢救过程中,我方不顾自身伤情,积极配合医院救治,整个手术过程陪伴受害人家属,并竭尽所能提供治疗费用。我方与受害人系街坊,日常生活和农业劳作互帮互助,受害人搭车,我方未收取任何费用,我方也是善意,属于施惠的一方,施惠方为一般过失或双方均无过错时,由受惠人自负风险,如果施惠方尽到了谨慎义务,不存在重大操作过失,不能避免事故发生,我方应当免责。被告于德奎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经过没有异议,我方是在职务行为中发生事故,所以应当由出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方不同意赔偿,丧葬费没有发票不同意赔偿,误工费应当提供证据,不同精神抚慰金,尸检费没有明确规定不同意赔偿。被告出租公司辩称:对事实认定没有异议,事发时于德奎系职务行为,其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交强险先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双方责任进行分配。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我方同意按照366740元进行赔偿,丧葬费同意按照34758元进行赔偿,精神抚慰金同意赔偿5万元,其他费用需要原告提供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于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我方已经垫付了医疗费,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已经用尽,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10时30分许,在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北辛庄村西口,于德奎驾驶小型轿车(车号:京BR14**)由西向东行驶,小型轿车前部与由南向北张福山驾驶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鲁J5Z1**,内乘:王树林)左侧相撞,造成张福山、王树林受伤,车辆损坏。王树林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1月13日死亡。此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于德奎为主要责任,张福山为次要责任,王树林无责任。丛万玲系死者王树林的妻子,王洪亮、王洪兴系王树林之子。王树林的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原告提交了误工证明等,旨在证明王洪兴处理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经查,被告于德奎驾驶的车辆的登记所有人系被告出租公司,被告于德奎系该公司职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核实,三原告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04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4761元、误工费4500元、交通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信、医疗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出保险公司赔付限额的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虽被告于德奎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但其在此次事故中有明显过错,其应与被告出租公司对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张福山认为自己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三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由本院根据死者的户籍性质、年龄以及2014年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支持。关于三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予以确定。关于三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由本院根据处理事故合理期间以及本案案情酌情给予支持。关于三原告主张的丧葬费,由本院根据2013年北京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关于三原告主张的尸检费,实则已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再重复主张。关于三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由本院根据处理事故合理需要酌情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丛万玲、王洪亮、王洪兴(因王树林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人民币十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清;二、被告北京金银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丛万玲、王洪亮、王洪兴(因王树林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三十八万五千七百八十一元的百分之八十即人民币三十万八千六百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清;被告于德奎对此项判决负连带给付义务;三、被告张福山赔偿原告丛万玲、王洪亮、王洪兴(因王树林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三十八万五千七百八十一元的百分之二十即人民币七万七千一百五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清;四、驳回原告丛万玲、王洪亮、王洪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八百六十四元,由原告丛万玲、王洪兴、王洪亮负担七百九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金银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德奎负担三千四百三十五元,由被告张福山负担六百三十三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晓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郭 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