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初字第00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梁某甲、李小有与郑生顺、梁某乙、合肥友行物流有限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00314号原告:梁某甲,男,2008年出生,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法定代理人:梁某乙,系梁某甲父亲。原告:李小有,女,1957年出生,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志强,男,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被告:郑生顺,男,1957年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委托代理人:王晓红,怀宁县月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某乙,男,1982年出生,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被告:合肥友行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工业园。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负责人:翟光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静静,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孙超,该公司员工。原告梁某甲、李小有与被告郑生顺、梁某乙、合肥友行物流有限公司(简称友行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陶胜利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29日、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梁某乙及其与李小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志强,被告郑生顺的委托代理人王晓红、被告梁某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超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友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某甲、李小有诉称:2014年10月13日5时00分许,梁某乙驾驶皖A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31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547KM+900M处时,与前方郑生顺违章停放的皖08/XXXXX号变型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皖A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受损,章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梁某乙右膝内侧副韧带断裂,右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的交通事故。梁某乙因受伤花费医疗费14740.6元。2014年10月31日,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怀公交认字(2014)第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某乙和郑生顺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梁某乙、章某甲、梁某甲于2013年2月开始在青阳县城某小区居住。章某甲生前在某宾馆工作,梁某甲在青阳县城幼儿园上学。章某甲父亲已去世,母亲李小有双目失明,无劳动能力,由章某甲和章某乙赡养。本起事故造成皖A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受损,产生事故施救等费用2900元,货物转运力资费用1530元,车辆至今停运。皖A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车主为梁某乙,登记车主为友行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及10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皖A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皖08/XXXXX号变形拖拉机发生碰撞后,皖A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乘坐人章某甲摔出造成死亡。章某甲死亡时已怀孕5个月,给梁某甲、李小有造成特别重大的精神伤害,应给予特别的精神抚慰。本次事故造成我方各项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23114元/年×20年=462280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3、丧葬费:22300.5元;4、被抚养人梁某甲生活费:16285元/年×12年÷2=97710元;被抚养人李小有生活费:5725元/年×20年÷2=57250元;5、事故施救等费用2900元,货物转运力资费用1530元,以上损失总计723970.5元。综上,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梁某乙、友行公司、保险公司连带赔偿我方各项经济损失416985.25元,郑生顺赔偿我方各项经济损失306985.25元。梁某甲、李小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1、怀公交认字(2014)第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2、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一份、照片一张,证明受害人章某甲是从车上摔出,是车辆以外第三人且死亡时已怀孕的事实;3、租房协议一份、房产证及曾某某身份证复印件(系第二次庭审中补充)各一份、证明一份、工资表一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系第二次庭审中补充)一份,证明受害人章某甲在死亡前一年在青阳县城居住,梁某乙和章某甲所租房屋信息及房屋所有人信息;章某甲生前在某宾馆工作,某宾馆系合法经营;章某甲有稳定收入,本案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的事实;4、梁某甲的某幼儿园毕业证一份、青阳县某幼儿园民办非企业登记证(系第二次庭审中补充)一份,证明梁某甲在青阳县城居住、上学,某幼儿园系合法办学主体,其抚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事实;5、皖A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梁某乙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险等险种的事实;6、李小有残疾证一份,青阳县某村民委员会、青阳县某镇民政事务所、青阳县某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青阳县某村民委员会、青阳县某镇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二份,证明李小有的丈夫已去世、其本人双目失明,育有两个子女,需要抚养的事实。7、青阳县中医院B超单、病历一组,证明事故发生时章某甲已经怀孕的事实。郑生顺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梁某甲、李小有诉求的各项损失的合法性、合理性待举、质证阶段一并答辩;本案中梁某乙在本案中既是受益人,又是被告人,起诉程序不合法,请求法庭驳回梁某甲、李小有的起诉;我方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向梁某甲、李小有支付150000元赔偿款。郑生顺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供借条复印件一份、怀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某中队委托保管单复印件三份,证明其中50000元已支付给梁某甲、李小有,尚有100000元在怀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事实。梁某乙辩称:对梁某甲、李小有诉求无异议。梁某乙向本院提供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及车辆信息情况。友行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梁某甲、李小有未提供梁某乙受伤情况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其损失我公司不予认可;梁某甲、李小有认为货车乘坐人章某甲摔出车外死亡无事实依据。各项损失计算方式有误。诉求的赔偿项目计算有误,且应先由郑生顺驾驶的变型拖拉机在应投保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余下部分按责分担;因死者章某甲系皖AXXX**号货车乘坐人,我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皖AXXX**号货车的驾驶证、行驶证未予提供,待确认后方可确认是否在我公司投保。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供投保单、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已向被保险人尽了告知保险责任免除等内容的义务,被保险人已了解条款的全部内容。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15年2月6日,调取安庆市怀宁县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现场情形;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某中队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2014年10月13日5时,某中队接110指令,318国道548公里处一辆大货车与一农用车相撞。经初步勘查发现系农用车因机件损坏,停靠路边等待维修期间,被一辆沿318国道由东向西的大货车碰撞,农用车被撞毁,大货车碰撞后失控继续向前行驶约二三十米,并且脱道倾翻于路右树林内,大货车的前挡风玻璃及副驾驶完全撞毁,大货车副驾驶位置的下方地面上躺着一名女子,经了解系大货车驾驶员妻子,民警第一时间抢救伤员,合力将受伤女子由路崖下方抬至路边,并用中队值班警车将伤员送往医院,在途中由120救护车接走。整个过程中,消防部门未到达过现场,对车辆也未采取任何破拆措施。经庭审举证,对梁某甲、李小有提供的证据,郑生顺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我方不清楚,不予质证;对证据3有异议,该份租房协议未加盖青阳县公安局公章予以证实,也没有所在当地居委会出具证明,未办理暂住证,且未提供出租人的身份信息及所租房屋的房产证,无法证实工资协议的真实性,工资表没有章某甲本人签字,也没有某宾馆营业执照和劳动合同予以佐证,所以本案应适用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对证据4有异议,梁某甲、李小有应提供幼儿园的办学资质予以佐证;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该份证明无法证实李小有是否残疾,应由李小有提供医院出具的有效的诊断证明,对李小有丈夫死亡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李小有子女情况证明无异议;该份残疾证是由残联发放,不是由医院出具的有效的诊断证明,无法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7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郑生顺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梁某乙的质证意见为:均无异议。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根据尸检报告只能证明章某甲头、面部有污泥,无法证明章某甲从车中摔出死亡,也无法证明污泥是章某甲生前或者死后附着的;根据尸检报告,章某甲的死亡原因分析为颅脑损伤死亡,在碰撞发生的瞬间即会发生死亡;对第一次庭审中证据3、4、5、6、7的质证意见同郑生顺质证意见,对第二次庭审中补充的三组证据无异议,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无异议。友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对郑生顺提供的证据,梁某甲、李小有、梁某乙、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均为无异议;友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对梁某乙提供的证据,梁某甲、李小有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郑生顺、友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对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梁某甲、李小有的质证意见为:投保单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对投保人履行了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的释明义务,该投保单只有登记车主加盖的公章,没有保险公司对该保险条款释明的承诺;是否是车上人员或交通事故第三人应当以事故发生时的实际情形确定,本案受害人章某甲是在事故发生时脱离了事故车辆并死亡,应当属于第三者;该保险条款既不是双方的约定,也不是法律规定,不具有合同及法律效力,所以本案应以法律规定为准。梁某乙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郑生顺、友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经庭审举证、质证,对梁某甲、李小有提供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证据1、5、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郑生顺、梁某乙、保险公司对该三组证据无异议,友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2,郑生顺表示不清楚,不予质证;保险公司认为梁某甲、李小有所述货车乘坐人章某甲摔出车外死亡无事实依据,对此证据结合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中“大货车的前挡风玻璃及副驾驶完全撞毁,大货车副驾驶位置的下方地面上躺着一名女子,经了解系大货车驾驶员妻子......”的陈述,足以认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章某甲系摔出车外死亡的事实。对证据3,郑生顺、保险公司认为,该份租房协议未加盖青阳县公安局公章予以证实,也没有所在当地居委会出具证明,未办理暂住证,且未提供出租人的身份信息及所租房屋的房产证,无法证实工资协议的真实性,工资表没有章某甲本人签字,也没有某宾馆营业执照和劳动合同予以佐证,所以本案应适用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第二次庭审中,梁某甲、李小有当庭提供了曾某某身份证、房产证复印件及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各一份作为对前述证据的补充,且保险公司对该份补充证据无异议,故梁某甲、李小有提供了受害人章某甲生前租住在青阳县城且有稳定收入的证据,故对梁某甲、李小有提供的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依法予以认定,即本案受害人章某甲死亡赔偿金应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对证据4,二次庭审中,梁某甲、李小有当庭提供了青阳县某幼儿园民办非企业登记证一份,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6,郑生顺、保险公司认为,该份证明无法证实李小有是否残疾,应由李小有提供医院出具的有效的诊断证明,对李小有丈夫死亡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李小有子女情况证明无异议;该份残疾证是由残联发放,不是由医院出具的有效的诊断证明,无法作为证据使用,因李小有提供的残疾人证,系由中国残疾人联合会、青阳县残疾人联合会于2010年4月7日发放,同时根据李小有提供的青阳县某村民委员会、青阳县某镇民政事务所、青阳县某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青阳县某村民委员会、青阳县公安局某镇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足以认定李小有育有两个子女,现无劳动能力,其中受害人章某甲已经死亡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7,郑生顺、保险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但该份证据证明了受害人章某甲死亡前确已怀孕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郑生顺提供的证据,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梁某乙提供的证据,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该投保单证明了皖A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险等险种,对此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由于梁某甲、李小有、梁某乙、保险公司均无异议,且郑生顺、友行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5时00分许,梁某乙驾驶皖A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31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547KM+900M处时,与前方郑生顺停放路边等待维修的皖08/XXXXX号变型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皖A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受损,梁某乙右膝内侧副韧带断裂,右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乘坐人章某甲被摔出车外,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章某甲死亡时已怀孕。2014年10月31日,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怀公交认字(2014)第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某乙和郑生顺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皖A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车主为梁某乙,登记车主为友行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2014年8月7日0时起至2015年8月6日24时止,以及10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梁某乙、章某甲、梁某甲于2013年2月开始在青阳县城某小区居住,章某甲生前在某宾馆工作,梁某甲在青阳县城幼儿园上学。章某甲父亲已去世,母亲李小有双目失明,无劳动能力,由章某甲和章某乙赡养。事故发生后,郑生顺已支付梁某甲、李小有50000元赔偿费用,尚有100000元在怀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梁某甲、李小有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梁某乙、友行公司、保险公司连带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416985.25元,郑生顺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306985.25元,合计723970.5元。本院认为:公民因生命权、健康权遭受侵害时,赔偿权利人可以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责任。2014年10月31日,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怀公交认字(2014)第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某乙和郑生顺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郑生顺、保险公司辩称,梁某乙在本案中既是受益人,又是被告人,起诉程序不合法,请求法庭驳回梁某甲、李小有的起诉,本案中,因梁某乙系侵权人,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郑生顺驾驶的皖08/XXXXX号变型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则对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郑生顺应在其应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按照其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梁某甲、李小有诉求保险公司在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后,按责由郑生顺和保险公司按责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一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证实,事故发生时章某甲被摔出车外,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该情况符合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第三者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梁某乙驾驶的皖A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险等险种,则梁某乙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其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梁某乙、郑生顺负同等责任,故梁某乙、郑生顺各负本起事故50%的责任。事故发生后,郑生顺已赔付了部分赔偿款50000元,在本案赔偿款中应予以扣除。梁某甲、李小有诉求的章某甲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赔偿,因其提供了受害人章某甲生前的租房、所租房屋的房产证及曾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工资表、某宾馆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支持。梁某甲、李小有诉求的梁某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梁某甲提供了青阳县某幼儿园毕业证、青阳县某幼儿园民办非企业登记证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支持。梁某甲、李小有诉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因章某甲死亡前已怀孕,其死亡系一尸两命,故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70000元。梁某甲、李小有诉求的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梁某甲、李小有诉求的事故施救等费用2900元,货物转运力资费用1530元,因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梁某甲、李小有因本起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确认为:1、死亡赔偿金:23114元/年×20年=462280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3、丧葬费:22300.5元;4、被抚养人梁某甲生活费:16285元/年×12年÷2=97710元;被抚养人李小有生活费:5725元/年×20年÷2=57250元,以上损失总计709540.5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梁某甲、李小有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354770.25元;二、被告郑生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梁某甲、李小有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354770.25元(含被告郑生顺已支付的50000元)。三、驳回原告梁某甲、李小有对被告郑生顺、梁某乙、合肥友行物流有限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40元,减半收取5520元,由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负担2300元,郑生顺负担2920元,梁某甲、李小有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胜利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邵 然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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