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故民二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郁伯娴与尹涛、强立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郁伯娴,尹涛,强立英,韩晓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故民二初字第291号原告:郁伯娴。被告:尹涛。被告:强立英,系尹涛之母。被告:韩晓东。原告郁伯娴与被告强立英、尹涛、韩晓东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伯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强立英、尹涛、韩晓东经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郁伯娴诉称:2013年7月17日被告尹涛、强立英在我处借款6万元,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借据及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各一份,借款期限6个月,担保人韩晓东。现该借款已到期,被告尹涛、强立英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借款,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及利息。被告尹涛、强立英、韩晓东未提交答辩状。根据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有如下重点问题需要调查核实:一、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及履行?二、三被告如何承担还款责任?原告郁伯娴围绕调查重点陈述:2013年7月17日被告尹涛、强立英到我处借款,当日强立英、尹涛出具了借款借据,约定向我借款60000元用于修托老院,借款报酬每万元每月支付酬金250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3年7月17日至2014年1月17日。并于当日与被告强立英、尹涛及韩晓东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强立英、尹涛向原告借款6万元用于修建托老院,借款期限六个月,逾期按酬金的20%加罚。同时约定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内容为:借款金额、酬金以及放款人为收回借款所发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之日起两年。被告强立英、尹涛在借款人栏签字摁手印,韩晓东在保证人栏签名摁手印。合同签定后于2013年7月17日通过网银转账给被告强立英,酬金给付至2014年9月7日,本金及2014年9月8日起到现在的酬金的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强立英、尹涛给付借款60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自2014年9月8日起至本息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韩晓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举证如下:(1)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强立英、尹涛于2013年7月17日向我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借款用途为修建托老院,到期日期为2014年1月17日。(2)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强立英、尹涛借款,由被告韩晓东提供连带保证。(3)强立英、尹涛、韩晓东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此复印件为借款人及保证人在借款当天自行复印提供。(4)担保人收入证明,证明韩晓东在夏庄镇政府上班,月工资1700元,有偿还能力。(5)强立英、尹涛的户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强立英、尹涛的身份。(6)网银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在签订合同当日即交付给了借款58500元,预扣了一个月的利息1500元。被告强立英、尹涛、韩晓东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采信的理由:经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6)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证(3)(5)系借款人及担保人在借款时自行提供,上述证据与本案均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尹涛、强立英于2013年7月17日向原告郁伯娴借款60000元,出具了借款借据,同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尹涛、强立英向原告郁伯娴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六个月,自2013年7月17日至2014年1月17日。约定每万元每月酬金为250元。由被告韩晓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7月17日通过网银转账给被告强立英58500元,被告给付利息至2014年9月7日,本金及2014年9月7日以后的利息至今未还。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酬金应视为利息,除该约定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外,其他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郁伯娴依约向借款人尹涛、强立英提供借款58500元,预先扣除了借款利息1500元,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尹涛、强立英将利息付至2014年9月7日,本金及2014年9月8日以后的利息被告未予偿还,属于违约,原告郁伯娴要求被告尹涛、强立英偿还借款及利息,于法有据,依法应予以支持;利息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5.6%的四倍计算,被告韩晓东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在保证期间,原告郁伯娴要求被告韩晓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涛、强立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郁伯娴借款585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5.6%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9月8日起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韩晓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695元,共计1995元由被告尹涛、强立英、韩晓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晓红人民陪审员 冯新华人民陪审员 刘冬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艳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