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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浦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鲁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刑初字第21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乙。指定辩护人马涛,上海市锦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5)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吕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经本院主持,被告人鲁乙在家属帮助下与被害人吕某某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乙及其指定辩护人马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8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鲁乙在本市顺昌路XXX号底楼一棋牌室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吕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鲁乙遂拳击吕某某面部,并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式水果刀向吕某某面部、腹部及背部等处连刺三刀,致吕受伤。后鲁乙逃离现场并抛弃作案工具。2014年12月23日,被告人鲁乙在本市永年路XXX弄XXX号底楼一棋牌室内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现经鉴定,被害人吕某某与他人发生纠纷被打伤致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伴鼻骨骨折,其左侧气胸,已分别构成轻伤;其左面部下眼睑下方线性缝合创伴肿胀,其左侧第8肋骨骨折,其右肋弓缘下胸腹部腋前线处一缝合创伴隆起红肿、左肩胛角下方背部一缝合创伴红肿(累计长7.3厘米),已分别构成轻微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证人鲁甲、刘某、严某某的证言、验伤通知书、伤势照片、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以及被告人鲁乙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鲁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鲁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鲁乙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所控事实、定性均不表异议。辩护人唯认为,鲁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且案发后鲁乙在家属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综上,要求对鲁乙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此,鲁乙的辩护人向法庭申请出示了被害人吕某某出具的谅解书等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鲁乙于2014年10月28日19时50分许,在本市顺昌路XXX号底楼一棋牌室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吕某某发生争执,鲁乙遂拳击吕某某面部,并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式水果刀向吕某某面部、腹部及背部等处连刺数刀,致吕受伤。后鲁乙逃离现场并抛弃作案工具。同年12月23日,鲁乙在本市永年路XXX弄XXX号底楼一棋牌室内被公安民警抓获。经鉴定,被害人吕某某与他人发生纠纷被打伤致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伴鼻骨骨折,其左侧气胸,已分别构成轻伤;其左面部下眼睑下方线性缝合创伴肿胀,其左侧第8肋骨骨折,其右肋弓缘下胸腹部腋前线处一缝合创伴隆起红肿、左肩胛角下方背部一缝合创伴红肿(累计长7.3厘米),已分别构成轻微伤。在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被告人鲁乙在家属帮助下与被害人吕某某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宽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吕某某有关其因琐事与鲁乙发生争执后被鲁乙用刀刺伤的陈述及辨认出鲁乙的相关辨认笔录;证人鲁甲有关其目睹鲁乙与吕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鲁乙拿刀刺伤吕某某的过程的证言;证人刘某有关其在棋牌室内看到鲁乙、吕某某在吵架,其就到弄堂里去给棋牌室老板严某某打电话,后在弄堂内其听说鲁乙是用刀刺伤了吕某某等的证言;证人严某某有关其接到刘某电话得知鲁乙在其开的棋牌室内用刀刺伤吕某某等的证言;验伤通知书、伤势照片、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吕某某的伤势情况;被害人吕某某出具的有关谅解被告人并要求对被告人从宽处理的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有关鲁乙到案情况的抓捕经过;被告人鲁乙有关因琐事与吕某某发生争执后用刀刺伤吕某某等的供述及辨认出吕某某和案发现场的相关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鲁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鲁乙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鲁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予从轻处罚,同时,在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被告人鲁乙在家属帮助下与被害人吕某某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宣告缓刑,辩护人根据上述情节所提的相关量刑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鲁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孙明德代理审判员  陈柱钊人民陪审员  周 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盼赟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