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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商外终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彭英与万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彭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商外终字第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万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WINSUNGINDUSTRIALCOMPANY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旺角弥敦道***号恒生旺角大厦*********室(ROOM1103,HANGSENGMONGKOKBUILDING,677NATHANROAD,MONGKOK,KOWLOON,HONGKONG)法定代表人:王良维,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XX健,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彭英。委托代理人:王向宇,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万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盛公司)为与彭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甬商外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万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健,被上诉人彭英的委托代理人王向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8日,彭英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东莞市申尔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尔公司)与万盛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09SE072753G的采购合同,约定由申尔公司向万盛公司购买梳子一批,并就质量标准、质检程序、质检机构、违约责任作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申尔公司依约支付了订金21446.41美元,后因万盛公司交付的产品未通过质量检测,导致申尔公司的买家拒收该批产品。万盛公司将该批产品运回后,至今未交付给申尔公司。万盛公司于2010年1月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以下简称贸仲华南分会)提交仲裁申请,贸仲华南分会于2010年10年13日依法作出裁决。尽管贸仲华南分会裁决申尔公司应向万盛公司支付56461.85美元及37920.60元人民币,但同时认定万盛公司应向申尔公司交付合同项下的货物,申尔公司应接收货物。由于万盛公司的请求与申尔公司的反请求均未对货物的处置提出请求,故该项仅作为仲裁庭认定意见,不作为裁决事项。申尔公司经过清算程序,于2010年12月29日申尔公司被核准注销。后万盛公司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东莞中院)起诉要求彭英继受上述裁决确定的申尔公司的义务,东莞中院判决予以支持。另查明:一、09SE072753G号采购合同采购的货物为梳子,数量为62490套(每套3款梳子),每套单价为1.23美元,交货方式为FOB宁波海运或空运仓库(详情根据买方船务货代指示),起运港所有杂费运费由卖方负担;二、(2010)中国贸仲深裁字第102号裁决书认定申尔公司在履行09SE072753G号采购合同过程中单方违约;三、2013年,彭英曾向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华南贸仲)申请裁决万盛公司交付涉案货物、赔偿律师费损失40000元人民币、赔偿汇率损失48116.05元人民币,华南贸仲立案后,万盛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华南贸仲于2013年9月11日裁定对于案件无管辖权,予以撤案;四、彭英已向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交付东莞中院(2013)东中法民四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项下款项,该笔执行款目前由一审法院应彭英申请依法予以保全。2013年10月19日,彭英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万盛公司向彭英交付09SE072753G号采购合同项下货物,如果不能交付,则按照该合同约定的价款赔付。万盛公司答辩称:根据贸仲华南分会(2010)中国贸仲深裁字第102号裁决书,申尔公司应向万盛公司支付货款并赔偿损失。但彭英为逃避债务,恶意办理申尔公司注销手续,且在清算程序中亦未主张涉案债权。现申尔公司已注销,法律人格消灭,彭英作为申尔公司的股东亦无权主张涉案债权。综上,彭英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彭英的起诉。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万盛公司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法人,本案系涉港合同纠纷案件,应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未协议选择准据法,故一审法院适用与本案具有最密切联系的合同履行地即内地法律作为本案裁判的法律依据。本案争议焦点是彭英能否主张申尔公司的债权。一审法院认为,申尔公司清算程序中虽未向万盛公司要求交付涉案货物,但该债权并不因申尔公司注销而归于消灭。彭英作为申尔公司的唯一股东,在申尔公司注销后已为申尔公司承担向万盛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赔偿损失的债务,故其亦取得申尔公司的相应债权,可要求万盛公司向其交付涉案货物。万盛公司关于彭英主体不适格的抗辩主张并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合同系申尔公司与万盛公司的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予以认定。现彭英已为申尔公司履行付款及赔偿义务,万盛公司作为出卖人,亦应按照法律的规定向彭英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若不能交付,应向彭英赔偿相应损失。因合同原约定的交付条款目前已无法实际履行,且彭英本案中确认以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宏六路德记物流园为涉案标的物的交付地点,故一审法院确定以该地为标的物交付地点。又鉴于在涉案合同履行中申尔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且涉案合同也约定运费由申尔公司承担,故一审法院依法确定涉案标的物的运费由彭英负担。万盛公司在支付运费后可向彭英主张。综上,彭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万盛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4年11月20日判决:万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以货物交付承运人时间为准)向彭英交付09SE072753G号采购合同项下标的物梳子62490套(每套含3款梳子,具体款式见合同所附图片),交付地点为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宏六路德记物流园,运费由万盛公司先行垫付,之后由彭英向万盛公司支付;如果在上述履行期限内不能全部交付,则不能交付部分按照每套单价1.23美元向彭英赔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一审案件受理费8334元人民币,财产保全费2865元人民币,合计11199元人民币,由万盛公司负担。万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该案系仲裁管辖案件,法院无权管辖。自万盛公司收到一审法院受理该案通知后,万盛公司分别于首次开庭前的2013年12月9日及2014年10月16日提出管辖权异议,但一审法院置仲裁法强制性规定于无物,强行伸手管辖,此乃赤裸裸枉法办案。二、一审法院直接剥夺万盛公司的诉讼权利。万盛公司接到一审法院的开庭传票后,万盛公司代理人于2014年10月16日上午9时15分准时出庭,并递交了授权委托书等,但一审法院却以种种理由拒绝开庭,直至接近10点,代理人在开庭无望的情况下离开,且在此过程中唯一在开庭现场的主审法官也离开法庭去向不明,在这种情况下一审法院却以万盛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本案作出缺席判决显然不当。三、彭英是申尔公司的唯一股东,在申尔公司与万盛公司的贸易合同纠纷经仲裁,申尔公司应向万盛公司支付货款并赔偿损失。彭英为逃避债务,恶意办理申尔公司注销手续,且在申尔公司清算程序中亦未主张涉案债权。现申尔公司已注销,法律人格消灭,彭英作为申尔公司股东已无权主张涉案债权。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决驳回彭英的起诉。彭英在庭审中答辩称:对于本案的管辖权已经一二审裁定,对此不予答辩。从权利义务对等角度出发,彭英作为申尔公司的唯一股东,已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其亦应享有相应的权利;如果公司在清算过程中遗漏了债权,其损害的主体只有债权人或股东,该损失也是由股东或者债权人提出。彭英作为申尔公司的唯一股东,在承担相应的义务后,对涉案债权依法享有诉权。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万盛公司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司,本案系涉港商事纠纷,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适用我国内地法律审理本案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一、本案的管辖权及一审法院是否剥夺了万盛公司的诉讼权利;二、彭英的主体资格。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并无异议,本院分析如下:一、本案的管辖权及一审法院是否剥夺了万盛公司的诉讼权利就本案争议的管辖权问题,万盛公司在一审时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经审查后作出(2013)浙甬商外初字第197-2号民事裁定,认为万盛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裁定驳回了万盛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万盛公司不服该民事裁定,上诉至本院,本院经审查作出(2014)浙辖终字第117号民事裁定,维持了一审裁定。上述民事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已为生效裁判文书所确认,万盛公司在本案二审阶段再行主张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经查,万盛公司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司,一审时万盛公司虽委托XX健到庭参加诉讼,但根据XX健提交的委托手续等材料看,万盛公司未按规定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且根据一审庭审笔录记载,XX健是作为公民代理参加诉讼,根据其提交的材料并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公民代理的相关规定,同时,一审合议庭经征询彭英意见,彭英亦不同意XX健作为万盛公司的代理人先行参加庭审。因此,万盛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剥夺了其诉讼权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二、彭英的主体资格申尔公司与万盛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确认有效。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自行对公司进行的清算不具有免除公司债务的功能,但在公司注销后,公司的财产权益应归股东所有,股东可对外主张原公司的财产权益。本案中,生效的(2010)中国贸仲深裁字第102号裁决书认定,申尔公司应向万盛公司支付案涉合同项下的剩余货款,同时,万盛公司亦应向申尔公司交付涉案合同项下的货物。因此,申尔公司在履行了付款义务后,有权要求万盛公司交付涉案合同项下的相应货物。虽然申尔公司经自行清算后已被核准注销,且清算时未要求万盛公司交付涉案货物,但根据生效的(2013)东中法民四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的认定及查明的事实,彭英已履行了涉案合同项下剩余货款的支付义务并赔偿了相应的损失,彭英作为申尔公司唯一股东亦相应地取得了申尔公司对万盛公司所享有的债权,其有权要求万盛公司交付涉案合同项下的货物,彭英作为原告主体适格,一审据此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万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34元人民币,由上诉人万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WINSUNGINDUSTRIALCOMPANYLIMITED)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青代理审判员  吴云辉代理审判员  沈国建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游利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