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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刑初字第00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张某妨害作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妨害作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初字第0016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工人。2014年7月11日因本案被太仓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罚款200元。2014年10月17日因涉嫌妨害作证被取保候审。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5)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妨害作证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4日,太仓市公安局在办理王某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案件中,被告人张某在明知此案系王某所为的情况下,隐瞒王某醉酒驾驶的事实,并指使孙某作伪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指使他人作伪证,应当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当庭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妨害作证罪的事实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太仓市公安局在办理王某(另案处理)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案件中,被告人张某在明知此案系王某所为的情况下,隐瞒王某醉酒驾驶的事实,并指使孙某(另案处理)作伪证。2014年10月17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被告人张某自动至太仓市公安局,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违法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证人孙某、王某、贺某、李某的证言;本案到案经过;鉴定意见书;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被告人张某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裴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