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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00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00100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2月3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大石桥市看守所。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以大市检公诉刑诉(2015)第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贺业泳、李洪胜、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1月13日至23日间,以打电话、发短信方式,多次对大石桥市居民李某甲进行威胁、恐吓,向其强行索要人民币五万元。后于1月23日中午从李某甲处勒索走人民币现金四万元。现赃款已被追缴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予以供认,并有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人于某某、班某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调取、接受证据清单、手机短信截图、物证照片、视听资料、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方法勒索他人人民币四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其应以敲诈勒索罪予以处罚。其自愿认罪,赃款被收缴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良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师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