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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驻民三初字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原告翟桂英、翟连成诉被告李登发、李春雨、侯森杰、陶珮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桂英,翟连成,李登发,李春雨,侯森杰,陶珮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驻民三初字00031号原告翟桂英。原告翟连成。上述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富华,河南豫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登发。委托代理人冯鹏,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登科。被告李春雨。委托代理人李玉山,系李春雨之父。被告侯森杰。被告陶珮。原告翟桂英、翟连成诉被告李登发、李春雨、侯森杰、陶珮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翟桂英、翟连成的委托代理人张富华,被告李登发的委托代理人冯鹏、李登科,被告李春雨的委托代理人李玉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森杰、陶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桂英、翟连成诉称,李登发与李春雨、侯森杰、陶珮签订的协议书,将全体业主共有的财产确认给李登发占有、使用、收益,违背法律规定。请求依法撤销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驻民四终字第447号民事调解书。被告李登发辩称,李登发享有本案讼争的挑檐部分的所有权及使用权。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驻民四终字第447号民事调解书系在法院主持下,当事人之间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作出的,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该调解书合法有效,应当予以维持。被告李春雨辩称,其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该调解协议违背其真实意思,是在李登发胁迫下签订的,调解书应当被撤销。被告侯森杰、陶珮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李登发于2005年取得驻马店市驿城区乐山路驻马店市供销社原综合楼第2层楼整层办公用房的所有权,拟将该层房间作为营业性办公用房对外出租,并将2楼各房间共用的南北通道封闭。同年,李春雨取得该楼1楼从南至北第1、2、3间门面房的所有权,侯森杰取得该从南至北第4间门面房的所有权,陶珮取得该楼1楼从南至北第5间门面房的所有权。除第1、2层营业房外,该楼的第3、4、5、6层楼房的业主仍系驻马店市供销社。2007年5月,翟连成、翟桂英取得该楼一楼从北起第3、4、5间门面房的所有权。2010年6月1日,李登发和河南凌云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协议1份,约定该公司使用李登发2楼两间外墙发产品广告,使用期限为2010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1日,每月使用费为2000元。李登发随后在2楼通道外墙(即2楼女儿墙外墙)处架设了广告架,以便于河南凌云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设置广告牌。2010年6月,王正起租赁李春雨、侯森杰、陶珮所有的一楼5间门面房开办“安踏体育专卖店”,因该2楼女儿墙外墙的的使用问题,发生争执。2010年8月,王正起、李春雨、侯森杰、陶珮雇人将李登发架设的广告架拆除,在该处安装了“安踏体育专卖店”的招牌。另查明,李登发在2楼通道外墙处安装广告架,以及后来王正起、李春雨、侯森杰、陶珮在该处安装“安踏体育专卖店”招牌,均未向该综合楼全体业主征询意见,也没经有关部门审批。再查明,2010年9月15日,李登发以王正起、李春雨、侯森杰、陶珮为被告,起诉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请求上述四人停止侵权,拆除其专有的二楼阳台外墙部分的门头,并请求四人赔偿其损失10000元。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6日作出(2010)驿民初字第2565号民事判决,判决王正起、李春雨、侯森杰、陶珮拆除安踏体育专卖店的招牌,驳回李登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王正起、李春雨、侯森杰、陶珮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6日作出(2012)驻三终字第378号民事裁定,将案件发回重审。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2012)驿民初字第205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李登发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李登发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李登发与王正起、李春雨、侯森杰、陶珮签订调解协议,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该协议,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2014)驻民四终字第447号民事调解书。上述事实,有房产证,房地产卖契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第三人撤销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建筑物的外墙属于该建筑物的公共部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处分共有部分属于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力的“其他重大事项”。同时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处分共有部分的行为应当由业主共同决定。李登发与王正起、李春雨、侯森杰、陶珮签订调解协议中,约定的驿城区乐山路原供销社综合楼第二层营业房相对应的二楼通道(阳台)外侧的横向可利用空间系该栋建筑物的外墙部分系该建筑物的公共部分,其五人签订协议的行为系处分建筑物公共部分的行为。该协议系李登发在与王正起、李春雨、侯森杰、陶珮诉讼中达成的协议,未经业主共同决定的议事程序,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作出(2014)驻民四终字第447号民事调解书第1项,确认李登发所有的位于驿城区乐山路原供销社综合楼第二层营业房相对应的二楼通道(阳台)外侧的横向可利用空间享有利用权或使用权、租赁期和收益权,损害原告翟桂英、翟连成的合法权益。翟桂英、翟连成请求撤销该调解书,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驻民四终字第447号民事调解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登发、李春雨、侯森杰、陶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光明代理审判员  吴宏宇代理审判员  杜欣雨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亚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