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郑金寿与薛建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金寿,薛建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681号原告郑金寿,男,195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薛建亮,男,1960年5月4出生,汉族,住福安市。原告郑金寿与被告薛建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金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建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金寿诉称,2001年6月8日,被告薛建亮向原告借款1万元,同时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自从被告欠款后,原告每年追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后还搬离原住处,不知去向。原告寻得被告,被告仍不肯偿还,还对原告进行恐吓、辱骂。请求判令被告薛建亮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元。被告薛建亮未作答辩。本案审理期间,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拟证明借款事实。因被告薛建亮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庭审调查,对本案事实可作如下认定:2001年6月8日,被告薛建亮出具借条一张向原告借款1万元。借条内容为:“借条兹借郑金寿现金10000元,实收人民币壹万元正,薛建亮,2001年6月8号”。借款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提起本案之诉。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条为证,被告在本案审理期间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对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还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薛建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缺席审理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建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郑金寿借款人民币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向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劲松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映霞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