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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并民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7-01-17

案件名称

王红星民间借贷纠纷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红星,葛福伟,山西门路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小企业融资发展联合会,李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并民保字第142号申请人王红星。被申请人葛福伟。被申请人山西门路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长治路111号世贸中心国际公寓B座8层B01-2号。法定代表人赵云霞。被申请人太原市中小企业融资发展联合会,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大街锦盛大厦1801室。法定代表人李明,会长。被申请人李明,太原市中小企业融资发展联合会会长。申请人王红星因与被申请人葛福伟、山西门路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小企业融资发展联合会、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保全被申请人葛福伟、山西门路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小企业融资发展联合会、李明400万元的银行存款或等值的财产,并由刘英杰提供40万元进行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王红星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葛福伟、山西门路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小企业融资发展联合会、李明民400万元银行存款;如款项不足,查封、扣押、冻结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二、冻结刘英杰40万元的银行存款。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保全措施。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邢江波审 判 员  郭雄心代理审判员  张云逸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郜 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