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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神民初字第08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光大与姜世昌等人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神木县光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姜世昌,姜利平,徐田平,张建国,冯英儿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神民初字第08322号原告神木县光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法定代表人王增平,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增曦,男,神木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世昌,男,1969年2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被告姜利平,男,1974年6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被告徐田平,男,1963年7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被告张建国,男,1973年1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被告冯英儿,女,1966年10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原告神木县光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姜世昌、姜利平、徐田平、张建国、冯英儿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木县光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增曦及被告姜世昌、张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利平、徐田平、冯英儿经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神木县光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9月3日,被告姜世昌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公司分别借款100万元、100万元,合计200万元并出具借据两支,均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26%,按季结息,合同约定借款到期日期为2013年1月3日,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加收万分之十计收利息。被告姜利平、徐田平、张建国、冯英儿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借款到期后,被告姜世昌未按期全额还款,仅将利息支付至2012年12月20日,并于2013年2月1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后陆续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万元,于2013年6月22日支付利息10万元,其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要求五被告偿还无果,故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姜世昌偿还原告借款128万元本息(利息包括:1、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1月3日合同期内的利息按月利率1.26%计算;2、2013年1月4日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即逾期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姜利平、徐田平、张建国、冯英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神木县光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陕西省金融工作办公室关于同意设立神木县光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批复,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2、借款借据两支、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一支、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书两份,证明2012年9月3日被告姜世昌向原告分别借款100万元、100万元,合计200万元,借款当日原告通过转账将两笔借款交付姜世昌,被告姜利平、徐田平、张建国、冯英儿为该两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担保期间是履行期届满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及未获准展期,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加收万分之十计收利息。被告姜世昌辩称,借款属实。2012年9月3日,以本被告的名义分四笔各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合计300万元。本被告实际使用了100万元,借款后已偿还借款本金72万元。在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中虽约定月利率为1.26%,但原、被告实际按口头约定的月利率2.76%履行并支付利息。被告姜世昌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张建国辩称,借款属实,担保亦属实。2012年9月3日,以被告姜世昌的名义共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由神木县云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实际使用了200万元。因神木县云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及被告姜世昌与原告有多笔经济往来,2012年冬神木县云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曾给付原告450万元,故现具体欠原告的借款数额尚无法确定。被告张建国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姜利平、徐田平、冯英儿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被告姜世昌、张建国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证据2的真实性被告姜世昌、张建国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被告姜世昌、张建国均认为本案所涉案款的欠款数额至今尚不能确定,且被告张建国对原、被告的利率约定有异议,称借款时原、被告同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76%且在实际中也一直按该约定计算利息。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经质证被告姜世昌、张建国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的真实性被告姜世昌、张建国无异议,对证明目的虽以原、被告间有多笔债务往来现欠款数额无法确定、被告一直按月利率2.76%向原告清息为由而持有异议,但二被告对借款、担保及书面约定月利率为1.26%的事实均认可,且原告对被告一直按月利率2.76%向原告清息予以确认,二被告的异议理由与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并不矛盾,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神木县光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经陕西省金融工作办公室批准,于2009年4月20日在神木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经营范围为小额贷款及经批准的其他业务。2012年9月3日,被告姜世昌向原告神木县光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分别借款1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合计300万元。其中100万元已清偿完毕,另200万元由被告姜世昌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据两支,均在借据中约定月利率为1.26%,按季结息,借款到期日期为2013年1月3日。被告姜利平、徐田平、张建国、冯英儿均为该借款的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借款履行期届满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加收万分之十计收利息。借款当日,原告通过转账将该200万元借款交付被告姜世昌。双方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口头将月利率变更为2.76%。借款到期后被告姜世昌未按期全额还款,仅将利息按口头约定利率支付至2012年12月20日,并于2013年2月1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后陆续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万元,于2013年6月22日支付利息10万元,其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另查,2012年9月3日,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内短期贷款基准利率月利率为4.875‰,月利率的四倍为19.5‰。本院认为,被告姜世昌向原告神木县光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原告向其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形成小额借款合同关系,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姜世昌约定了借款期限,且期限已届满,被告姜世昌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履行还款义务。经过庭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姜世昌实际所欠原告的借款金额为多少。在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姜世昌已偿还借款本金72万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为128万元,被告张建国辩称被告姜世昌及案外人神木县云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原告间有多笔债务往来,且被告姜世昌于2012年9月3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中由神木县云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实际使用了200万元,后由神木县云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450万元,被告姜世昌亦辩称该300万元借款中其仅实际使用了100万元,但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被告姜世昌、张建国所主张的本案所涉案款的欠款数额至今不能确定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虽在借据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26%,但又口头变更月利率为2.76%并一直按该利率约定清结利息,而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月利率为4.875‰,该期间月利率的四倍为19.5‰,被告所支付利率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违反了法律规定利率的上限,已付利息本院不予理究,其余利息原告要求借款期限内按1.26%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双方曾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加收万分之十计收利息。原约定利息与逾期加收利息之和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但诉讼中原告主张自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19.5‰计算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世昌于2013年6月22日曾给付原告利息10万元,在支付利息时应予以扣除。原告自愿放弃其余利息请求,应视为对自己权益的一种处分,且不损害国家、集体以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允。被告姜利平、徐田平、张建国、冯英儿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原告神木县光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姜世昌签订的借据中签名、捺印,并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书中签名、捺印。原告与被告姜利平、徐田平、张建国、冯英儿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有效。原告与四被告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四被告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与四人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故四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因原告与四人未约定保证份额,故四人应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双方约定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在保证期间要求被告姜利平、徐田平、张建国、冯英儿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四被告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对被告姜利平、徐田平、张建国、冯英儿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姜世昌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姜世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神木县光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8万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算: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1月3日利息按月利率1.26%计算;2013年1月4日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利息按19.5‰计算;已给付利息10万元在给付利息时予以扣除),被告姜利平、徐田平、张建国、冯英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姜利平、徐田平、张建国、冯英儿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姜世昌追偿。若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90元,由被告姜世昌负担,被告姜利平、徐田平、张建国、冯英儿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光军审 判 员  李雅琴人民陪审员  郭瑞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温 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