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法民初字第00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柯某某与龚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某某,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法民初字第00592号原告柯某某,女,198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工人。被告龚某某,男,198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柯某某与被告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华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代永久、张干平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理,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某某诉称,与被告2009年自由恋爱,2010年9月16日登记结婚,2011年1月16日生育一女龚某甲,现随被告生活。由于与被告婚前不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无共同语言,原告婚后患病,被告不关心,常为此事发生争吵。从2013年12月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龚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为此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家庭户口证明,证明原、被告主体及婚生女身份情况。2、婚姻登记档案,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龚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认证认为,对于原告举示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家庭户口证明、婚姻登记档案与本案有关联性,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柯某某与被告龚某某于2010年9月16日登记结婚,2011年1月16日生育一女龚某甲,现随被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进行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明目的,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为了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柯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七)项的规定,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审 判 长 唐华强人民陪审员 代永久人民陪审员 张干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