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子洲民初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子洲民初字第00044号原告赵某某,女,被告王某某,男,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4月经他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同年5月7日举行了婚礼并同居。同居期间,被告长期酗酒,并经常殴打原告,造成原、被告关系冷漠。2010年3月14日,生育一子王甲。2012年夏天,被告因犯盗窃罪被判6个月有期徒刑。2013年夏,被告又因贩卖毒品罪被告判刑10个月。被告两次服刑,造成原告母子生活极度困难,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2013年底,为了孩子在子洲县城上学,原告只好同被告办理结婚手续,不到一月,被告就数次殴打原告。2014年2月24日,原告携子离开子洲家中出走至今。2014年4月,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撤诉。现原、被告双方虽具有合法婚姻,但在生活期间,被告数次实施家庭暴力,两次犯罪行径,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状况。2、服刑释放证明。证明被告曾因贩毒被判刑10个月。被告王某某未答辩。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出示的结婚证和服刑释放证明均是有权机关出具的文书,其来源合法,均为原件具有真实性,与本案的处理具有关联性,本院予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认证查明如下事实:2005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同年5月7日举行了农村传统的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0年4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王甲,现随原告共同生活。2013年,被告因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13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2014年2月14日,原告因与被告发生纠纷后离家出走,至今与被告分居生活。2014年4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原告撤诉,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依法承担孩子的抚养费。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572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基础较好。婚后,被告因贩卖毒品而被判处徒刑,给原、被告感情造成一定的伤害。而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带孩子离家出走,被告也不能积极采取有效的办法,导致分居生活一年多。原告曾起诉离婚,经法庭工作人员劝解后撤诉,现再次提起诉讼,足以认定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的诉求予以支持。婚生孩子现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比较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为此原告要求抚养孩子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应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生活标准予以承担孩子的抚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孩子王甲由原告赵某某抚养,2015年度王甲的抚养费1500元,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赵某某,以后年度王甲的抚养费3000元,由被告王某某于每年1月30日前一次性付给原告赵某某,至王甲年满18周岁时止。如果被告王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 斐审 判 员 李晓龙人民陪审员 窦世雄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崔 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