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建寿商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方胜华与吴国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胜华,吴国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寿商初字第87号原告方胜华。被告吴国民。原告方胜华与被告吴国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胜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国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方胜华诉称,被告吴国民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于2014年1月9日向我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催讨,被告吴国民至今尚欠本金人民币70000元未归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吴国民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吴国民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吴国民于2014年1月9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吴国民向原告方胜华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被告吴国民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吴国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予以认定。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方胜华与被告吴国民之间所订立的借款合同(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吴国民尚欠原告方胜华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证明。借款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人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吴国民在借款到期后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国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国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方胜华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75元,由被告吴国民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庆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韩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