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李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诸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2014年12月1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公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于2015年3月6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秀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饮酒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实行登记的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诸城市密州东路与昌盛街交叉路口处时,与前方停车等信号灯的李某乙驾驶的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及郑某驾驶的鲁V×××××号小型面包车相撞。经鉴定,从被告人李某甲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5.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办案说明、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到条、户籍证明,证人李某乙、郑某等人的证言,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能积极赔偿交通事故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6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冰审 判 员 李 静人民陪审员 徐娜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秀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