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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楚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岳光达与李树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楚民初字第33号原告岳光达,男,1953年3月2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禄丰县人,农民,住禄丰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李树根,男,1971年5月16日生,汉族,禄丰县人,住楚雄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岳光达与被告李树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光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树根经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在楚雄日报上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光达诉称,我与被告是老乡关系,双方因此认识。2011年12月19日,被告和我借款24000元,承诺于2012年12月19日还清,并向我出具了一份借条,当天我将24000元现金交给了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我打电话给被告催款,被告却不予理睬,至今未归还借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我借款24000元,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树根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岳光达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李树根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能够证实2011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24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12月19日,被告李树根向原告岳光达出具一份借条,借款24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11年12月19日至2012年12月19日,不存在利息,被告承诺用房产作抵押。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归还过500元借款,剩余23500元借款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欠其借款24000元的事实,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归还过500元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4000元的诉讼请求,扣除被告已归还的500元,本院支持23500元。同时,在本案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此,本院视为被告自行放弃法律所赋予其行使诉讼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树根归还原告岳光达借款23500元。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李树根承担392元(未交),由原告岳光达自行承担8元(已交),公告费500元由被告李树根承担(未交)。以上应由被告李树根承担的执行款2439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款交本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普      秀      梅人民陪审员 杨            萍人民陪审员 李光艳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郑      会      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