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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行终字第00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启东市天外天饮用水有限公司与启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启东市天外天饮用水有限公司,启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通中行终字第001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启东市天外天饮用水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民乐中路508号。法定代表人陈松彬,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启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启东市牡丹江中路881号。法定代表人倪伟,局长。委托代理人陈爱东,启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龚玲珑,启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上诉人启东市天外天饮用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外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启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海门市人民法院(2014)门行初字第0019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外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松彬,被上诉人启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陈爱东、龚玲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天外天公司向启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南通市启东工商企业咨询服务中心登记信息及变更资料、历年年检资料的信息。启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10月31日作出(2014年)启工商依告第1031-1政府信息公开补充申请告知书,要求天外天公司在2014年11月8日前补充提供获取信息的用途证明材料,并告知天外天公司自该公告发出之日起至收到天外天补充申请之日止的期间,不计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期间。同时,启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经审查认为,天外天公司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部分涉及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为此向南通市启东工商企业咨询服务中心书面征求是否同意公开的意见。11月3日,天外天公司向启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证明材料,以拥有知情权、监督权以及撰写论文需要为由,对其申请信息的用途作了说明。11月6日,南通市启东工商企业咨询服务中心向启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出了“关于启东市天外天饮用水有限公司申请公开我单位相关登记资料的回函”,以天外天公司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其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为由,不同意公开相关信息。11月13日,启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了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天外天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4年12月26日,原南通市启东工商行政管理局被撤并,其职权并入启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原审法院认为,启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具有受理和处理其职责范围内相关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职责。启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收到天外天公司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进行了审查,在扣除天外天公司补充提供其与申请公开信息具有关联材料的期间后,其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答复天外天公司,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程序规定。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本案中,启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针对天外天公司申请进行了审查,区别情况作出了答复,其中:对于天外天公司申请公开的“南通市启东工商企业咨询服务中心的登记信息”因属于主动公开的信息,向原告告知了获取的方式和途径;对于依申请公开的信息,天外天公司未能就获取这些信息与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有关进行合理说明,启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决定不予提供,符合法律规定。故启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答复,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并无不当。天外天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据此,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天外天公司的诉讼请求。天外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通过被上诉人提供网址查询的信息,不能涵盖申请公开信息的内容,被上诉人征求南通市启东工商企业咨询服务中心的意见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将南通市启东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为启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系无效判决,且不存在“1月27日”开庭及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袁博出庭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信息公开答复。启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答辩称,对于天外天公司申请公开的信息,该局已经提供了查询的网址以及南通市启东工商企业咨询服务中心的登记信息、年检信息和企业变更信息。对于其他信息,经征求南通市启东工商企业咨询服务中心的意见未予公开,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启东市机构改革相关文件,原南通市启东工商行政管理局已撤并,其职权由启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一审法院变更主体名称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天外天公司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及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启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所作的信息公开答复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本案中,天外天公司要求公开“南通市启东工商企业咨询服务中心登记信息及变更资料、历年年检资料”,启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针对天外天公司的申请,对于属于主动公开的信息,告知了天外天公司获取途径,对于其他信息,因天外天公司不能就其申请的信息与其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有关,该局不予提供符合规定。关于原审法院审判程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五款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作为继续行使原南通市启东工商行政管理局职权的启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原审将其列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至于天外天公司上诉称不存在“1月27日”开庭及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袁博出庭的事实。根据原审卷宗庭审笔录载明,2015年1月27日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开庭,被上诉人出庭人员为袁博、施标,天外天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松彬及被上诉人出庭人员均在庭审笔录签字确认。天外天公司提出的上述理由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天外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启东市天外天饮用水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羽梅代理审判员  仇秀珍代理审判员  张祺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彩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