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叶敏杰与莫自视、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478号原告:叶敏杰,男,199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源县。被告:莫自视,男,1974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昭平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负责人:高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黎文良,系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叶敏杰诉被告莫自视、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贺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园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敏杰,被告莫自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保险贺州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敏杰诉称:2015年1月19日12时10分,叶敏杰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叶敏豪沿105国道由沙朗往东升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西区105国道中顺洁柔对开时,与莫自视驾驶的桂J89J**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叶敏杰、叶敏豪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莫自视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叶敏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叶敏豪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山市西区医院治疗,于2015年1月19日至同年1月24日期间在该院住院,为此产生医疗费2580.90元。原告还产生住院伙食费500元(100元/天计算5天)、误工费1200元(以3000元/月为标准计算12天)、护理费917元(以5500元/月为标准计算5天)、交通费500元、直接财产损失1265元,以上合计6962.9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各项损失6962.90元(医疗费2580.90元、误工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917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1265元);二、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华安保险贺州支公司书面答辩称:一、交强险实行统一的分项赔偿责任限额,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二、其他被告向原告垫付的部分应予以扣除。三、对原告的各项诉求有如下意见:1.医疗费、伙食费、财产损失确认;2.误工费应为337.40元,原告提供的公司证明属于孤证,没有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流水等予以证明,故不认可原告的主张,应以广东农林牧渔标准计算,即以24632元/年为标准计算5天;3.护理费应为337.40元,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属于孤证,没有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发放的银行流水账单等证据加以证明,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应以广东农林牧渔标准计算,即以24632元/年为标准计算5天。四、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莫自视辩称:同意华安保险贺州支公司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12时10分,叶敏杰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叶敏豪)沿105国道由沙朗往东升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西区105国道中顺洁柔对开时,与从沙朗往东升方向行驶的莫自视驾驶的桂J89J**号车辆发生碰撞。经交警部门认定,叶敏杰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莫自视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叶敏豪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未能与被告达成赔偿协议,故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事故发生后,叶敏杰于当日被送往中山市西区医院治疗,于2015年1月19日至同年1月24日期间在该院住院,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医嘱随诊、休息1周、住院期间陪护1人。叶敏杰因此事故产生医疗费2580.90元。又查:叶敏杰在事故发生前就职于中山市宏全电脑绣花有限公司,月收入为3000元。叶敏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受损,产生拖车费70元、保管费40元、清理费100元,叶敏杰维修该车辆产生维修费1055元。再查:莫自视驾驶的肇事车辆桂J89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为莫自视。该车在华安保险贺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内。其中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又再查:本次事故中的另一伤者叶敏豪亦就本次交通事故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477号,本院已作出(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47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中确认华安保险贺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叶敏豪支付2570.3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向叶敏豪支付12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华安保险贺州支公司承保了桂J89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交强险,故其应首先在交强险各赔偿限额内向叶敏杰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的规定,因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叶敏杰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应相应减轻莫自视60%的赔偿责任,由莫自视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向叶敏杰承担40%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告叶敏杰的损失作如下确认:(一)1.医疗费2580.90元(凭票据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以100元/天为标准计算5天)。前述两项合计3080.90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且未超出赔偿限额,应由华安保险贺州支公司直接向叶敏杰支付。(二)1.误工费1200元(以叶敏杰月收入3000元为标准计算12天,其中住院5天、医嘱休息7天);2.护理费644.10元(以广东省其他服务业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7019元为标准计算住院5天);3.交通费100元(根据叶敏杰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酌情认定)。前述三项合计1944.10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且未超出赔偿范围,应由华安保险贺州支公司直接向叶敏杰支付。(三)拖车费70元、保管费40元、清理费100元、维修费1055元,合计1265元,属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且未超出赔偿范围,应由华安保险贺州支公司直接向叶敏杰支付。综上,被告华安保险贺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向原告叶敏杰支付赔偿款6290元。原告叶敏杰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被告莫自视、华安保险贺州支公司的合理辩解,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华安保险贺州支公司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叶敏杰支付赔偿款6290元;二、驳回原告叶敏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25元),由原告叶敏杰负担3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2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园园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苏嘉怡周晓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