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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廖某甲、邹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甲,邹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甲,绰号“谷子”,农民,住兴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7日被兴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被兴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4月14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兴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兴安县看守所。辩护人丁浩,广西灵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邹某甲,绰号“阿死”,农民,住兴安县。因犯偷越边境罪于2011年被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1年6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兴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0日被兴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4月14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兴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兴安县看守所。辩护人宾灵华,广西灵渠律师事务所律师。兴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甲、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蒋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甲、邹某甲及辩护人丁浩、宾灵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晚21时许,被告人廖某甲纠集被告人邹某甲及邹陶等人在本村廖某乙家中找到被害人蒋某,以其打牌赌钱作弊为由要求被害人蒋某退钱。由于被害人否认打牌作弊拒不给钱,被告人廖某甲、邹某甲及邹陶等人手持钢管将被害人蒋某腰部打伤,然后离开现场。经鉴定,被害人蒋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7月7日被告人廖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廖某甲、邹某甲的家属与被害人蒋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蒋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甲、邹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廖某甲、邹某甲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谅解书及收条;被害人蒋某的陈述;证人邹某乙、廖某乙的证言;被害人蒋某的人体损伤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廖某甲、邹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甲、邹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廖某甲、邹某甲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廖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邹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廖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甲、邹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已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廖某甲、邹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以对被告人廖某甲、邹某甲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黄 恺人民陪审员  黄立富人民陪审员  韦达富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磊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