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渭民初字第02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18
案件名称
黄福民与张曾锋、张燕燕赡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渭民初字第02385号原告黄福民,男,194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曾锋,男,198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职业同上。被告张燕燕,女,198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职业同上。原告黄福民与被告张曾锋、张燕燕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福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曾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被告张燕燕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福民诉称,二被告系兄妹关系,1994年原告与二被告之母刘月认识,1995年原告与刘月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1996年在吝店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1995年刘月到原告家中和原告共同生活时带来二子一女三个孩子,当时长子已17岁,二儿子张曾锋12岁,三女儿张燕燕8岁。婚后原告将刘月所带的三个孩子视为己出,将他们抚养成人并为他们操办了婚事。2008年11月28日原告黄福民与刘月因夫妻感情破裂经法院调解离婚。原告将二被告抚养成人,现在年老无依无靠,二被告却不尽赡养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对原告承担赡养义务,每月各支付原告赡养费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黄福民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吝店镇吝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2、(2008)临民初字第1873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被告张曾锋在法定答辩期内未进行书面答辩,在2014年11月13日本院与其谈话时称,其同意抚养原告,但条件是原告必须将原告的房屋和耕地由被告张曾锋继承,且被告张曾锋要求住到老屋,在生活上照顾原告,每月承担原告抚养费200元。2015年3月9日在与本院的谈话中其称,其愿意每月给原告付200元抚养费,但其要求要住到位于吝店镇吝店村三组的家中,这样才能赡养原告。被告张曾锋未提供证据。本案审理中,在2014年11月13日本院与被告张曾锋谈话时其称其与被告张燕燕自2013年11月开始就没有联系,被告张燕燕现下落不明,无法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依法向被告张燕燕公告送达了相关材料。公告期满,被告张燕燕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兄妹关系,1994年原告黄福民与二被告之母刘月认识,1995年双方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1996年在吝店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1995年刘月到原告家中和原告共同生活时带来二子一女三个孩子,当时二儿子张曾锋12岁,女儿张燕燕10岁。之后被告张曾锋、张燕燕随原告黄福民及刘月共同生活。原告黄福民对二被告尽了抚养义务。2008年11月28日原告黄福民与刘月因夫妻感情破裂经法院调解离婚。现原告以自己年迈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对其承担赡养义务。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前述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本案中,原告黄福民与二被告已形成继父子、父女关系。在与二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对二被告尽了抚养教育的义务,现原告黄福民已年过七旬,明显无劳动能力,且目前一人独居,生活困难,故作为受其抚养教育的二被告应对原告履行赡养扶助的义务,满足原告黄福民的基本生活需求。被告张曾锋辩称自己同意抚养原告,但条件是原告必须将原告的房屋和耕地由被告张曾锋继承,且被告张曾锋要求住到老屋,在生活上照顾原告,但原告并不同意,且该主张与本案并无直接关系,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最后,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二被告在原告黄福民的晚年,应尽量满足其基本的生活需求。原告黄福民在今后的生活中也应与二被告互相理解与体谅,遇事协商解决,让原告黄福民度过一个幸福的晚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曾锋、张燕燕自2015年5月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黄福民赡养费3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曾锋、张燕燕各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鹏代理审判员 赵红艳人民陪审员 刘 蒙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