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阳商初字第9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刘井峰与陕西强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强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井峰,陕西强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强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杨明君,黄国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商初字第938号原告:刘井峰,阳谷县闫楼镇曹庙村居民。被告:陕西强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开区北二环朱宏路立交桥东北角*号楼西安农资办公大楼*层。法定代表人:富颖,董事长。被告:陕西强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昌润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学胜,经理。被告:杨明君,济南市历城区仲宫镇西泉泸村居民。被告:黄国庆,东昌府区北城办事处曾国村居民。原告刘井峰与被告陕西强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强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杨明君、黄国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强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强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杨明君、黄国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俊达诉称,2012年3月至7月,我在被告公司的代理人杨洪贵、杨明君、黄国庆的领导下,给陕西强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施工的凤祥集团闫楼镇石虎鸡场进料。工程完工后,被告公司欠我工程款18379元。被告代理人杨明君、黄国庆给我出具了欠条十九张,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837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陕西强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强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杨明君、黄国庆未答辩。经审理查明,陕西强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下称聊城分公司)系被告陕西强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被告杨明君、黄国庆系被告聊城分公司的员工。2012年3月19日被告聊城分公司与山东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新型节能鸡舍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聊城分公司以包工包料方式承揽山东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位于阳谷县闫楼镇石虎村的凤祥现代化养殖项目节能鸡舍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聊城分公司购买原告沙子32立方,每立方120元;石子21立方,每立方85元;砂浆王70袋,每袋40元;灰膏18车,每车300元;白水泥276袋,每袋16.5元,以上原料共计18379元,上述原料均用于该工程。原告将原料送到被告聊城分公司工地后,被告聊城分公司未按约定支付料款,被告杨明君为原告出具收到条8张,被告黄国庆为原告出具收到条11张。2014年11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837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另查明,2013年2月6日被告聊城分公司与石虎鸡舍工程相关债权人进行结算,被告聊城分公司的代理人杨洪贵为债权人出具了欠条,其中包括所欠原告的货款。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杨明君、黄国庆承担偿还欠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以下证据附卷予以佐证:一、原告提交的收到条十九份、欠条一份,证明被告聊城分公司欠原告原料款18379元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二、本院依法调取的被告陕西强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聊城分公司设立登记情况,证明被告聊城分公司系被告陕西强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已依法领取营业执照。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分公司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并从事经营后,应以其所有的资产承担民事责任。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亦应由总公司承担。被告聊城分公司欠原告料款18379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被告聊城分公司系被告陕西强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其经工商登记后从事经营活动,故被告聊城分公司所欠原告料款应由被告聊城分公司与被告陕西强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杨明君、黄国庆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强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陕西强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井峰欠款18379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元,由被告陕西强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陕西强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保山人民陪审员 俞学珍人民陪审员 侯丽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