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00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韩某某交通肇事罪刑事一审判决书.doc
法院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00077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XX省XX县人,初中文化程度,住该县XX镇XX路**栋**号。2014年11月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11月2日0时39分许,被告人韩某某酒后无证驾驶甘A22X**号黑色小轿车沿北滨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兰州市安宁区黄河家园路口时,将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被害人李某某撞倒致伤,后驾车逃逸至兰州市七里河黄河大桥西侧时,又与杨某某驾驶的甘A87X**号出租车追尾相撞并致两车受损,韩某某弃车逃离。被害人李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韩某某于2014年11月5日投案自首。经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安宁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韩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杨某某无事故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随案移送被告人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裁定书、死亡证明书、查封扣押清单、查获及破案经过、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原供述等证据证实。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被告人韩某某表示承认,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0时39分许,被告人韩某某酒后无证驾驶甘A22X**号黑色小轿车沿北滨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兰州市安宁区黄河家园路口时,将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被害人李某某撞倒致伤,后驾车逃逸至兰州市七里河黄河大桥西侧时,又与杨某某驾驶的甘A87X**号出租车追尾相撞并致两车受损,韩某某弃车逃离。被害人李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韩某某于2014年11月5日投案自首。经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安宁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韩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杨某某无事故责任。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韩某某案发时已年满18周岁,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且无机动车驾驶资格。拘留证、逮捕证,证明被告人韩某某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3、抓获、破案经过,证明公安机关侦破本案及被告人韩某某投案自首的情况。4、被告人韩某某当庭陈述及原供述、证人证言,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及过程。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公安人员对事故现场勘验检查并拍照固定的情况。6、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家属对被害人尸体辨认的情况。7、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明肇事车辆的基本情况。8、兰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公(兰)鉴(法)字(2014)00703号物证鉴定意见,证明送检的甘A22X**号机动车前挡风玻璃可疑人体组织系李某某所留,机动车左前门内侧可疑血迹和机动车中控台可疑血迹系韩某某所留。9、甘肃中科司法鉴定中心甘中科(2014)司鉴字第4241号鉴定意见书,证明李某某系交通事故巨大钝性外力造成重度颅脑损伤,颈脊髓损伤,呼吸循环衰竭死亡。10、甘肃中信司法鉴定所甘中信汽鉴字(2014)-065、066(安宁)鉴定意见书,证明甘A22X**号大众牌小型轿车事故发生前转向装置、制动装置安全技术状况正常,该车事故发生前的行驶速度范围为85-87km/h。11、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安宁大队兰公交认字(2014)第1102003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韩某某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李某某无事故责任。12、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公安人员对肇事车辆扣押的事实。上列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韩某某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8年11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文杰审 判 员 冯 方代理审判员 谢东昌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丽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