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商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宁夏德安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与张建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德安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张建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民商初字第170号原告宁夏德安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于韶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安宁,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伟,男,1990年5月7日出生,汉族,宁夏中宁县人,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宁夏德安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建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宁夏德安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以与被告张建伟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宁夏德安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宁夏德安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张建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915元,减半收取1457.5元,由原告宁夏德安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何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勇附:相关法律法规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做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