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宋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奉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奉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1991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4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奉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奉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奉新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奉新县看守所。奉新县人民检察院以奉检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奉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1日凌晨,被告人宋某某进入奉新县宋埠镇汶塘村居坊组村民宋某甲家中,盗走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长虹液晶电视机、一台美的空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6058元。2014年4月26日凌晨,被告人宋某某进入奉新县宋埠镇汶塘村居坊组村民宋某乙家中,盗走12扇铝合金门。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672元。综上,被告人宋某某入户盗窃作案2次,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7730元。被告人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害人宋某甲家中被盗物品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予以发还,被告人宋某某取得2名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宋某丙的证言,被害人宋某甲、宋某乙的陈述,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及提取笔录,现场指认笔录,作案工具指认笔录,物证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奉新县价格认证中心奉价鉴字(2014年]74号、76号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谅解书、无前科证明,被告人宋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配合公安追缴赃物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宋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冬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谢烨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