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市中民初字第27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周奎征与牛长东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奎征,牛长东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市中民初字第2716号原告周奎征,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吴雷,山东枣庄市中光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牛长东。原告周奎征与被告牛长东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奎征的委托代理人吴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长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奎征诉称,原、被告经中间人介绍认识,原告将抵账酒存放在被告处由被告进行变卖,截至2013年2月14日,原被告双方算账应给付原告酒款20000元整,被告当日书写欠条一张,并承诺于两个月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付原告欠款2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计算时间自2013年4月1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本案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牛长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案外人因向原告周奎征借款后无钱偿还于是用酒折抵借款,后原、被告商定由原告将酒存放在被告处由被告代卖。2013年2月14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现欠周奎征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暂定两个月还清”。欠条上有牛长东的签名。后被告迟迟不予返还,故原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付原告欠款2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计算时间自2013年4月1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本案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欠条、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由被告销售原告所有的货物,属于委托行为。被告作为原告的受托人,在将原告的货物售出后,应当将货款及时支付给委托人,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的内容证明货款的金额为2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了货款的给付期限,但被告逾期仍不支付货款,故原告对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牛长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奎征借款本金20,000元及逾期利息(计息本金20,000元,计算时间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600元,均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 茜人民陪审员 邱教凯人民陪审员 董怡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