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饶商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原告于东风与被告解洪波、王希波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东风,解洪波,王希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饶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饶商初字第140号原告于东风,男,198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孟凡宝,男,黑龙江姜笑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解洪波,男,1982年6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希波,男,1969年5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于东风与被告解洪波、王希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石宪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东风的委托代理人孟凡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解洪波、王希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东风诉称:2014年8月28日,被告解洪波在我处借款45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7日,同时约定逾期还款从借款之日起按3分计息,同时由被告王希波为其担保。借款逾期后,我向二被告索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利息9450元,本息合计5445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解洪波未答辩。被告王希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被告解洪波由王希波、张洪涛担保,向原告借款4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从2014年8月28日至2014年11月27日,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到期不能偿还,担保人负责偿还借款。如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借款利率从借款之日起按照3%(3分利)计算。此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付。被告应给付原告本金45000元,截止到2015年3月28日利息588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签名的借据一份、原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4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945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一年以下贷款年利率为5.6%,双方约定逾期还款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计息,高于法律规定,本院对于超出部分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担保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希波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解洪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于东风本金45000元,利息5880元,本息合计50880元。二、被告王希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1元,保全费570元,由被告解洪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宪哲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蔡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