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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终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闫涛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胡恩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闫涛,胡恩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终字第5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游春迁,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旸。委托代理人王春燕。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涛。委托代理人徐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恩亮。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2014)兖民初字第1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告闫涛驾驶豫N×××××/豫N×××××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顺崇文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济宁市兖州区崇文大道三官庙路口,与由北向东左转弯的被告胡恩亮驾驶的鲁H×××××、鲁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事故,造成豫N×××××/豫N×××××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货物损坏,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4年5月6日,该交通事故责任经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恩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闫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闫涛所受损失有:财产损失347963元(其中主车为220037元、挂车为5539元,物品损失72535元)、施救费12000元、评估费10000元,合计369963元。一审庭审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对于车损及货物损失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委托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济宁鸿翔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及货物损失进行重新评定,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未按规定交纳评估费用。另查明,被告胡恩亮驾驶的鲁H×××××、鲁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保额为50万元),并办理了不计免赔,证件齐全,保险在期。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双方当事人过错比例进行分担,或按当事人签定的商业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因此,原告闫涛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闫涛财产损失2000元,剩余损失367963元由被告车主胡恩亮与原告闫涛按7:3的比例承担责任,被告胡恩亮承担70%,即款257574.10元。按照商业险合同约定,该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赔偿,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共赔偿原告闫涛经济损失259574.1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提出重新评估的申请,但未按规定交纳费用,视为自动放弃。原告闫涛向法庭出具的车辆及物损评估报告,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施救费、评估费是原告在发生事故后,拖车、评估必须产生的费用,理应由保险公司按合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闫涛经济损失259574.10元;二、驳回原告闫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4元,由原告闫涛负担1027元,被告胡恩亮负担2397元。宣判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者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服金额为259574.1元。主要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被上诉人胡恩亮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不在有效期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根据保险公司的三者保险条款第七条之规定,驾驶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属于责任免除条款。胡恩亮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有效期至2014年3月25日,而事故发生时间为2014年4月21日。因此在事故发生时胡恩亮不具备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二、一审过程中闫涛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为适格的索赔权益人。闫涛既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为豫N×××××/豫N×××××的车主,也未有证据证实车上货物属于闫涛。因此,一审法院将上述损失判决给闫涛,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基于上述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上诉。被上诉人闫涛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胡恩亮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胡恩亮提交了《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证实被上诉人胡恩亮新颁发的从业资格证发证日期为2014年4月1日,有效期至2020年4月1日。被上诉人闫涛提交了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4)张商初字第591号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商丘市顺鑫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证明,证实闫涛是豫N×××××/豫N×××××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商丘市顺鑫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另,被上诉人闫涛在二审审理期间,自认尚未实际赔偿货主的货物损失。二审另查明,原审判决书中第二页第三段第9行“挂车为5539元”存在笔误,挂车损失应为55391元,本院予以纠正。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存在上诉人责任免除的情形;二、被上诉人闫涛是否为适格的索赔主体?关于第一个焦点,本院认为,二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胡恩亮提交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证实,事故发生日期即2014年4月21日在胡恩亮的有效从业期内,因此,本案不存在上诉人主张的责任免除情形。关于第二个焦点,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闫涛提交的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4)张商初字第591号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商丘市顺鑫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被上诉人闫涛系豫N×××××/豫N×××××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其与登记车主商丘市顺鑫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因此,本院认定被上诉人闫涛对车损的部分有索赔主体资格。另,该证据亦证实涉案车辆发生事故时所载货物的货主为广东佛山美好家居陶瓷有限公司。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4)张商初字第59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判令闫涛赔偿广东佛山美好家居陶瓷有限公司货物损失97071元、商丘市顺鑫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对该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案已进入执行阶段。二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闫涛自认尚未对货物损失进行赔偿。故被上诉人闫涛对车载货物损失尚未取得追偿权,不得向上诉人主张货损赔偿。被上诉人闫涛可待实际赔付货主货损后,向上诉人另行主张。因此,本案中被上诉人闫涛得以向上诉人主张理赔的数额应为297428元(主车损失220037元、挂车损失55391元、施救费12000元、评估费10000元)。上诉人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闫涛财产损失2000元,剩余损失295428元由上诉人按责任比例承担70%,即206799.6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应予依法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2014)兖民初字第11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闫涛经济损失2000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闫涛经济损失206799.6元,共计208799.6元。二、维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2014)兖民初字第116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424元,由被上诉人闫涛负担1492元,被上诉人胡恩亮负担193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194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担4178元,被上诉人闫涛负担101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壮男审 判 员  张 杰代理审判员  许贵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楚亭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