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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道某与达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道某,达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夏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12号原告道某,女,藏族,现年28岁,现住夏河县麻当乡。被告达某,男,藏族,现年37岁,现住夏河县麻当乡。原告道某诉被告达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3日起诉来本院,本院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庭审中原告道某及被告达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11年6月份在夏河县认识,在2013年10月生一男孩叫彭某,现随我生活,因被告不务正业,经常喝酒打骂我,从不顾我和孩子的死活,后双方分居。由于我没有固定工作,抚养孩子也不容易,故要求被告按月支付孩子的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和原告同居时间不长,原告没有经过我的同意私自怀孕,由于我没有固定的收入,而且有二十几万的债务,根本不适合养育孩子。分居后原告及其家人再三要求我支付孩子的抚养费,无奈之下我叫了两位有威望的中间人按民俗进行了调解,并口头协议:我一次性付清孩子的抚养费11000元,孩子出生后被告可以不过问孩子的一切,我与原告从此断绝关系。当时原告及其家人都在场并都同意。现在他们又向我要抚养费,我已无力支付,实在不行孩子由我抚养,也不需要原告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6月份认识并同居,原告怀孕后经常与被告闹矛盾而分居,在2013年10月生一男孩叫彭某,现随原告生活。之后经中间人按民俗调解,被告已付孩子的抚养费11000元。2015年2月3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孩子的抚养费。本院认为:原告道某与被告达某虽未经结婚登记机关登记而同居生活,但所生子女依法享有与婚生子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根据子女情况、现双方所生孩子彭某长期随原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并根据甘肃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由被告一次性承担孩子彭某的抚养费,酌定为19155元为宜。另外,原告道某领取孩子抚养费时应扣除被告达某已付的11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道某与被告达某所生孩子彭某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下剩的子女抚养费8155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双方各自承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项秀卓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 毛 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