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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章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焦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章刑初字第16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焦某某,男,1990年7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章丘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章丘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2月24日被抓获并羁押于济南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同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章丘市看守所。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以章丘检公刑诉(2015)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1月某日22时许,被告人焦某某在章丘市新世纪花园小区二区1号楼东一单元202室自己的租房处容留陈某某、王某红、王某魁、高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自己也一同吸食。2.2014年5月某日24时许,被告人焦某某在章丘市义乌小商品批发市场B1号楼东单元三楼东户容留陈某某、王某魁、高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自己也一同吸食。3.2014年6月某日晚,被告人焦某某在章丘市义乌小商品批发市场B1号楼东单元三楼东户容留高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014年7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焦某某在章丘市潘王路宁家埠段路东一酒店内将被告人焦某某抓获,被告人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当日被告人焦某某提供线索并带领公安民警到章丘市绣水大街望海街12号一出租房内将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陈某某抓获。后被告人焦某某脱逃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2015年2月24日,被告人焦某某在济南西客站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案件来源说明、抓获记录、被告人焦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场所照片、情况说明、租房协议、被告人焦某某的户籍信息及无犯罪记录证明,证人王某魁、高某某、陈某某、康某某、田某某、陈某甲、鹿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焦某某的供述、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焦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对被告人焦某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焦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晓琦 来自: